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861號
原 告 包敏慧
訴訟
代理人 包玉珮
被 告 建坤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喬茹
訴訟代理人 葉錫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
為新北市中和區,為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依前開規定,本
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於原告所有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旁,興建地上24層以上,地下
5層大樓,施作連續壁施工不當,致原告所有之建物牆壁、
地坪、門柱裂縫嚴重受損,梯間下及屋頂、2樓牆面滲水、
室內外地面坍陷……,違反
民法第794條規定:「土地所有
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
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然被
告毫無處理解決之誠意,其間因房客懼怕而遷出亦造承租金
之停收,原告因此受有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43,000元
、租金收入200,000元、扣除被告已
提存金額276,649元,尚
有466,351元(計算式:543,000+200,000-276,649=466,
351)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466,351元。
二、被告則以:伊有與受損戶溝通過,伊有修復。當初鄰損最嚴
重的是原告。當初有其他戶鄰損,伊也是依照受損戶指定鑑
定單位鑑定,鑑定之後有些有賠償了,有些在執行當中,還
沒有全部做完。伊認為修繕費用應該依照灣省土木技師工會
鑑定的認定的158,085元。伊不承認租金損失是損害範圍等
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興建大樓,於104年間之連續壁施工,
造成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牆
壁、地坪、門柱裂縫嚴重受損,梯間下及屋頂、2樓牆面滲
水、室內外地面坍陷等,被告應賠償其損害
云云,
業據其提
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0628號
提存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雨澄防水防熱工程估價單等件為證,興建大樓造成鄰損
雖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
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
。
(二)次按「起、承造人應就損鄰事件主動與受損戶協調修復賠
償事宜,倘雙方30日內(自
主管機關發函曰起算)就賠償
事宜未能達成協議或和解者,雙方當事人協商擇定委託具
有公信力之鑑定單位鑑定損壞情形及安全,由起、承造人
申請鑑定並函告主管機關;雙方當事人已擇定鑑定單位後
,主管機關應以該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作為後續協調
及辦理提存之依據。委託鑑定單位鑑定之期程及鑑定報告
完成時間由雙方自行協定。起、承造人於前項期限內未主
動與受損戶協調修復賠償事宜或擇定具公信力之鑑定單位
者,受損戶得逕行選定具公信力之鑑定單位,並於前項期
限屆滿之次日起14日內函告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轉請起
、承造人委託鑑定,費用由起、承造人負擔;鑑定單位應
於委託鑑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鑑定報告書,該鑑定報告
書並作為後續協商或辦理提存手續時之依據。……」,新
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5點訂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係由受損戶即原告指定鑑定單位,本件之前
已由原告指定鑑定單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該公
會105年3月1日(105)省土木技字第0304號函所附之北000
-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稽。依該鑑定報告書附件八
所
載:損壞修復費用為158,085元,分述如下:
1、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
⑴結構裂縫環氧樹脂(Epoxy)灌注填補 20,160元
⑵表層打除+地坪貼20x20磁磚 32,334元
⑶表層打除+牆貼10x20磁磚 8,983元
⑷表層打除+牆貼方塊磚lOcmxlOcm 24,513元
⑸平頂及牆ICI漆 (一底二度含披土) 10,429元
⑹表層打除+平頂或牆1:3水泥粉刷 700元
⑺表層打除+ 牆面貼馬賽克磁磚 690元
⑻地坪舖設點焊鋼絲網 2,458元
⑼210kg/cm2預拌混凝土 6,228元
⑽廢料清理及運雜費及其他 11,715元
2、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⑴間隙SILICON修補 456元
⑵表層打除+牆洗石子(本色本泥) 1,400元
⑶滲水處理 10,000元
⑷門框間隙SILICON修補 1,836元
⑸平頂及牆ICI漆(一底二度含披土) 3,348元
⑹廢料清理及運雜費及其他 2,215元
3、上述合計137,465元,加捐及管理費15%,總計158,085元
惟原告主張不採其指定鑑定單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
定報告書所載之損壞修復費用158,085元,而主張雨澄防
水防熱工程估價單所載543,000元,並提出雨澄防水防熱
工程估價單1紙為證。雨澄防水防熱工程估價單記載施工
項目為:
1、地稽、牆壁、結構補強
⑴地磚、水泥打除、搬運 55,000元
⑵鋼樑(H型)焊接、固定 132,000元
⑶地板綁鐵、灌漿 68,400元
⑷地磚40×40公分石英磚 81,000元
⑸樑柱封板、灌入水泥 36,000元
2、牆壁裂縫、結構補強、高壓灌注環氧樹脂 47,000元
3、外壁防水、搭架、防水乳膠、防水面漆 112,000元
4、鐵皮屋頂抓漏 12,000元
5、合計543,400元,議價為543,000元。
(三)原告主張雨澄防水防熱工程估價單記載施工項目為其損害
範圍,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損害範圍應以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載為準。
經查,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載修復項目與雨澄防水防熱
工程估價單記載施工項目,估價時間點不同、內容項目亦
不同。而原告係因鄰損受有損害,並
非因漏水,
揆諸上開
說明,應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載為
準。然原告主張所採雨澄防水防熱工程估價單記載施工項
目為其損害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受損金額為543,000元
即屬無據。
(四)另原告主張因房客懼怕房屋受損有損居家安全而遷出,亦
造承租金之停收,故受有租金損失200,000元云云,惟原
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即非有據,依法尚難准允。
(五)被告業已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所載,依
法為原告提存276,649元,有本院106年度存字第0628號提
存通知書附卷
可參。被告已完成其賠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鄰損等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給付466,351元,於法未合,為無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之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