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合作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89號 原   告 良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承琛 訴訟代理人 許金城 被   告 陳松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作款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213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 213元及自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所在地設在金門之公司,被告前洽請原告提供製作 牛肉丸之材料及場地設備(包含牛肉、水電、人工),被 告則提供配料(其往返金門台灣之機票並住宿支出,亦列 為成本),雙方合作,製作牛肉丸,於製成後,按當時市 況定批發價,就成本與批發價之差額即利潤則平均分享。 系爭日期製作之牛肉丸皆由被告取去販賣,故依上開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批發價格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成本並應得 利潤後之差額如附表一。又被告取去販賣之牛肉丸皆請原 告寄送至台灣,故應另返還原告運費如附表二,其已給付 之金額如附表三。謹臚列其詳於後。 (二)103年3月14日製作之牛肉丸:該日製作之牛肉丸共241公 斤,約定批發價為273.9元,總價款為66,010元(273.9元 x 241),成本共計55,013元,故利潤共10,997元(66,0 10元-55,013元)。被告得分受之利潤為5,499元(10997 元÷2,聲證1會算單誤算為5,501元),被告支出之機票 等成本共5,446元。本此,該日製作之牛肉丸,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金額為55,065元(批發價總價66,010元-被告支 出成本5,446元-應分受之利潤5,499元;參聲證1會算單 )。 (三)103年5月13日製作之牛肉丸:該日製作之牛肉丸共189.5 公斤,約定批發價為276.1元,總價款為52,321元(276.1 元xl89.5),成本共計43,601元,故利潤共8,720元(52,3 21元-43,601元)。被告得分受之利潤為4,360元(8,720 元÷2),被告支出之機票等成本共2,737元。本此,該日 製作之牛肉丸,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5,224元(批發 價總價52,321元-被告支出成本2,737元-應分受之利潤 4,360元;參聲證2會算單)。 (四)103年5月14日製作之牛肉丸:該日製作之牛肉丸共234公 斤,約定批發價為252.4元,總價款為59,062元(252.4元 x234,聲證3會算單誤算為59,054元),成本共計49,212 元,故利潤共9,850元(59,062元-49,212元)。被告得 分受之利潤為4,925元(9,850元÷2,聲證3會算單誤算為 4,921元)。被告支出之機票等成本共2,404元。本此,該 日製作之牛肉丸,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1,733元(批 發價總價59,062元-被告支出成本2,404元-應分受之利 潤4,925元;參聲證3會算單),另被告支付成本中之配料 ,包括太白粉,其中三包由原告代為購入,金額3,600元 ,緣被此代墊款自得請求給付,雙方於會算中,列於本10 3年5月14日應付之款項。總計被告應支付原告55,333元( 51,733元+3,600元,聲證3會算單誤算為55,329元)。 (五)103年5月15日製作之牛肉丸:該日製作之牛肉丸共221公 斤,約定批發價為276元,總價款為60,996元(276元x 22 1,聲證4會算單誤算為61,006元),成本共計50,838元, 故利潤共10,158元(60,996元-50,838元)。被告得分受 之利潤為5,079元(10,158元÷2,聲證4會算單誤算為5,0 84元)。被告支出之機票等成本共2,926元。本此,該日 製作之牛肉丸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0,2991元(批發 價總價60,996元-被告支出成本2,926元-應分受之利潤 5,079元;參聲證4會算單,該會算單誤算為52,996元)。 (六)103年5月16日製作之牛肉丸:該日製作之牛肉丸共250公 斤,約定批發價為新台幣264.7元,總價款為66,175元( 264.7元x250,聲證5會算單誤算為66,180元),總成本共 計55,150元,故利潤共11,025元(66,175元一55,150元) 。被告得分受之利潤為5,513元(11,025元÷2,聲證5會 算單誤算為5,515元)。被告支出之機票等成本共3,100元 。本此,該日製作之牛肉丸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7,5 62元(批發價總價66,175元-被告支出成本3,100元-應 分受之利潤5,513元,參聲證5會算單,該會算單誤算為57 ,565元)。 (七)103年12月17日製作之牛肉丸:該日製作之牛肉丸共114.6 2公斤,約定批發價為334.4元,總價款為38,329元(334. 4元xll4.62,聲證6會算單誤算為38,332元),成本共計3 1,943元,故利潤共6,386元(38,329元-31,943元)。被 告得分受之利潤為3,193元(6386元÷2,聲證6會算單誤 算為3,194元)。被告支出之機票等成本共3,288元。本此 ,該日製作之牛肉丸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1,848元( 批發價總價38,329元-支出成本3,288元-應分受之利潤 3,193元;參聲證6會算單,該會算單誤算為31,850元)。 (八)103年12月18日製作之牛肉丸:該日製作之牛肉丸共142. 66公斤,約定批發價為344.6元,總價款為49,161元(34 4.6元xl42.66),總成本共計40,968元,故利潤共8,193元 (49,161元-40,968元)。被告得分受之利潤為4,097元 (8193元÷2)被告支出之機票等成本共3,456元。本此, 該日製作之牛肉丸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1,608元(批 發價總價49,161元-被告支出成本3,456元-應分受之利 潤4,097元;參聲證7會算單)。 (九)又原告為被告代為寄送牛肉丸,日期及金額如附表,總計 17,582元(參聲證7會算單),自得一併向被告請求。 (十)另被告各於103年5月16日支付30,000元、同月26日匯款25 ,000元、同年11月19日匯款100,000元,共計給付155,000 元(參聲證7會算單),經扣除後,應給付原告共計202,2 13元(55,065元+45,224元+55,333元+52,991元+ 57,562 元+31,848元+41,608元+17,582-155,000元=202,213元) 。 (十一)按原告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5年4月7 日委請律師以台北古亭郵局00040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 接函後7日內給付,經被告於同月8日收受,未獲反對,並 有上開會算單可稽,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自10 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利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 (十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留置在原告處機器設備是當初兩造合作時約定由被告 提供,原告已經通知被告取回,但被告遲未取回,且該機 器設備已經老舊沒有什麼價值,所以原告本來就沒有賠償 這些機器設備的義務。被告抗辯說最後一筆貨款6萬元由 原告公司收取,應該扣除本件請求款項,事實上原告只收 受48,000元,庭呈匯款單影本,所以本件請求款項原告願 意扣除此48,000元,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 213元,及自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利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書狀陳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 (一)被告在原告所在地生產製作牛肉丸一事,是經由雙方都有 談妥營利分享之狀態才在該公司設廠製造牛肉丸的。 (二)對於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202,213元是不實之控訴,被告 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薛承琛,談妥營利分享之狀態後都有按 照規定營利分紅。 (三)被告在原告購置的生產設備有:乳化高速裁切機一部為80 萬元、真空包裝機一部為8萬元、軟肉切片機一部為36,00 0元、2尺2寸白鐵桶二只為6,000元、1尺6寸白鐵桶二只為 3,000元、切牛肉專用刀二把為3,000元,合計為925,000 元,目前都還裝設於被告之工廠內。 (四)工作至最後一次時,還生產牛肉丸300台斤,販售給新北 市○○區○○○路○○○○○號的泓潔企業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承琛收取出貨之牛肉丸費6萬元。依機械設備費925,000 元加上最後一次販售給泓潔企業公司牛肉丸出貨費6萬元 〈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薛承琛納為私有〉,合計為985,000 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薛承琛應退還被告782,787元為是。 (五)請求判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薛承琛退還被告782,787元。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被告應給付合作契約款項明細表 、運費明細表、被告已給付金額明細、103年3月14日會算單 、103年5月13日會算單、103年5月14日會算單、103年5月15 日會算單、103年5月16日會算單、103年5月17日會算單、10 3年12月18日會算單、台北古亭郵局000405存證信函及回證 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02,213元及利息乙事 ,為被告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 所辯是否足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抗辯最後一次工作時,生產牛肉丸應向第 三人泓潔企業公司收取貨款6萬元乙節,原告於106年3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承認,惟陳稱僅收到貨款48,000元,並 提出存摺內頁節本為證,堪信原告陳述為真實,原告願意扣 除48,000元,而為變更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 213元及並自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利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辯於48,000元貨 款範圍內,自為足採。另被告所辯有關機器設備部分,為原 告所否認並陳稱如上所述,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 被告就機器設備價值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迄 今尚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是其空言辯稱機械設備費925,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 薛承琛應退還被告782,787元云云,核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4,213元及自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利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