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89號
原 告 良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承琛
訴訟代理人 許金城
被 告 陳松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作款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213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6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
213元及自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所在地設在金門之公司,被告前洽請原告提供製作
牛肉丸之材料及場地設備(包含牛肉、水電、人工),被
告則提供配料(其往返金門台灣之機票並住宿支出,亦列
為成本),雙方合作,製作牛肉丸,於製成後,按當時市
況定批發價,就成本與批發價之差額即利潤則平均分享。
系爭日期製作之牛肉丸皆由被告取去販賣,故依
上開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批發價格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成本並應得
利潤後之差額如附表一。又被告取去販賣之牛肉丸皆請原
告寄送至台灣,故應另返還原告運費如附表二,其已給付
之金額如附表三。謹
臚列其詳於後。
(二)103年3月14日製作之牛肉丸:該日製作之牛肉丸共241公
斤,約定批發價為273.9元,總價款為66,010元(273.9元
x 241),成本共計55,013元,故利潤共10,997元(66,0
10元-55,013元)。被告得分受之利潤為5,499元(10997
元÷2,聲證1會算單誤算為5,501元),被告支出之機票
等成本共5,446元。本此,該日製作之牛肉丸,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金額為55,065元(批發價總價66,010元-被告支
出成本5,446元-應分受之利潤5,499元;參聲證1會算單
)。
(三)103年5月13日製作之牛肉丸:該日製作之牛肉丸共189.5
公斤,約定批發價為276.1元,總價款為52,321元(276.1
元xl89.5),成本共計43,601元,故利潤共8,720元(52,3
21元-43,601元)。被告得分受之利潤為4,360元(8,720
元÷2),被告支出之機票等成本共2,737元。本此,該日
製作之牛肉丸,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5,224元(批發
價總價52,321元-被告支出成本2,737元-應分受之利潤
4,360元;參聲證2會算單)。
(四)103年5月14日製作之牛肉丸:該日製作之牛肉丸共234公
斤,約定批發價為252.4元,總價款為59,062元(252.4元
x234,聲證3會算單誤算為59,054元),成本共計49,212
元,故利潤共9,850元(59,062元-49,212元)。被告得
分受之利潤為4,925元(9,850元÷2,聲證3會算單誤算為
4,921元)。被告支出之機票等成本共2,404元。本此,該
日製作之牛肉丸,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1,733元(批
發價總價59,062元-被告支出成本2,404元-應分受之利
潤4,925元;參聲證3會算單),另被告支付成本中之配料
,包括太白粉,其中三包由原告代為購入,金額3,600元
,緣被此代墊款自得請求給付,雙方於會算中,列於本10
3年5月14日應付之款項。總計被告應支付原告55,333元(
51,733元+3,600元,聲證3會算單誤算為55,329元)。
(五)103年5月15日製作之牛肉丸:該日製作之牛肉丸共221公
斤,約定批發價為276元,總價款為60,996元(276元x 22
1,聲證4會算單誤算為61,006元),成本共計50,838元,
故利潤共10,158元(60,996元-50,838元)。被告得分受
之利潤為5,079元(10,158元÷2,聲證4會算單誤算為5,0
84元)。被告支出之機票等成本共2,926元。本此,該日
製作之牛肉丸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0,2991元(批發
價總價60,996元-被告支出成本2,926元-應分受之利潤
5,079元;參聲證4會算單,該會算單誤算為52,996元)。
(六)103年5月16日製作之牛肉丸:該日製作之牛肉丸共250公
斤,約定批發價為新台幣264.7元,總價款為66,175元(
264.7元x250,聲證5會算單誤算為66,180元),總成本共
計55,150元,故利潤共11,025元(66,175元一55,150元)
。被告得分受之利潤為5,513元(11,025元÷2,聲證5會
算單誤算為5,515元)。被告支出之機票等成本共3,100元
。本此,該日製作之牛肉丸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7,5
62元(批發價總價66,175元-被告支出成本3,100元-應
分受之利潤5,513元,參聲證5會算單,該會算單誤算為57
,565元)。
(七)103年12月17日製作之牛肉丸:該日製作之牛肉丸共114.6
2公斤,約定批發價為334.4元,總價款為38,329元(334.
4元xll4.62,聲證6會算單誤算為38,332元),成本共計3
1,943元,故利潤共6,386元(38,329元-31,943元)。被
告得分受之利潤為3,193元(6386元÷2,聲證6會算單誤
算為3,194元)。被告支出之機票等成本共3,288元。本此
,該日製作之牛肉丸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1,848元(
批發價總價38,329元-支出成本3,288元-應分受之利潤
3,193元;參聲證6會算單,該會算單誤算為31,850元)。
(八)103年12月18日製作之牛肉丸:該日製作之牛肉丸共142.
66公斤,約定批發價為344.6元,總價款為49,161元(34
4.6元xl42.66),總成本共計40,968元,故利潤共8,193元
(49,161元-40,968元)。被告得分受之利潤為4,097元
(8193元÷2)被告支出之機票等成本共3,456元。本此,
該日製作之牛肉丸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1,608元(批
發價總價49,161元-被告支出成本3,456元-應分受之利
潤4,097元;參聲證7會算單)。
(九)又原告為被告代為寄送牛肉丸,日期及金額如附表,總計
17,582元(參聲證7會算單),自得一併向被告請求。
(十)另被告各於103年5月16日支付30,000元、同月26日匯款25
,000元、同年11月19日匯款100,000元,共計給付155,000
元(參聲證7會算單),經扣除後,應給付原告共計202,2
13元(55,065元+45,224元+55,333元+52,991元+ 57,562
元+31,848元+41,608元+17,582-155,000元=202,213元)
。
(十一)按原告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
督促程序發
支付命令,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5年4月7
日委請
律師以台北古亭郵局000405號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
接函後7日內給付,經被告於同月8日收受,未獲反對,並
有上開會算單
可稽,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自10
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利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
利息。
(十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被告留置在原告處機器設備是當初
兩造合作時約定由被告
提供,原告已經通知被告取回,但被告遲未取回,且該機
器設備已經老舊沒有什麼價值,所以原告本來就沒有賠償
這些機器設備的義務。被告抗辯說最後一筆貨款6萬元由
原告公司收取,應該扣除本件請求款項,事實上原告只收
受48,000元,庭呈匯款單影本,所以本件請求款項原告願
意扣除此48,000元,
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
213元,及自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利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書狀陳明求
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
(一)被告在原告所在地生產製作牛肉丸一事,是經由雙方都有
談妥營利分享之狀態才在該公司設廠製造牛肉丸的。
(二)對於原告向被告請
求償還202,213元是不實之控訴,被告
與原告
法定代理人薛承琛,談妥營利分享之狀態後都有按
照規定營利分紅。
(三)被告在原告購置的生產設備有:乳化高速裁切機一部為80
萬元、真空包裝機一部為8萬元、軟肉切片機一部為36,00
0元、2尺2寸白鐵桶二只為6,000元、1尺6寸白鐵桶二只為
3,000元、切牛肉專用刀二把為3,000元,合計為925,000
元,目前都還裝設於被告之工廠內。
(四)工作至最後一次時,還生產牛肉丸300台斤,販售給新北
市○○區○○○路○○○○○號的泓潔企業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承琛收取出貨之牛肉丸費6萬元。依機械設備費925,000
元加上最後一次販售給泓潔企業公司牛肉丸出貨費6萬元
〈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薛承琛納為私有〉,合計為985,000
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薛承琛應退還被告782,787元為是。
(五)請求判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薛承琛退還被告782,787元。
四、原告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經被告應給付合作契約款項明細表
、運費明細表、被告已給付金額明細、103年3月14日會算單
、103年5月13日會算單、103年5月14日會算單、103年5月15
日會算單、103年5月16日會算單、103年5月17日會算單、10
3年12月18日會算單、台北古亭郵局000405存證信函及回證
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02,213元及利息乙事
,為被告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
所辯是否足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
意旨
參照)。被告抗辯最後一次工作時,生產牛肉丸應向
第
三人泓潔企業公司收取貨款6萬元乙節,原告於106年3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承認,惟陳稱僅收到貨款48,000元,並
提出存摺內頁節本為證,
堪信原告陳述為真實,原告願意扣
除48,000元,而為變更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
213元及並自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利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辯於48,000元貨
款範圍內,自為足採。另被告所辯有關機器設備部分,為原
告所否認並陳稱如上所述,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
被告就機器設備價值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被告
迄
今尚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是其空言辯稱機械設備費925,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
薛承琛應退還被告782,787元
云云,核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作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4,213元及自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利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