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 898 號
原 告 李文賢
被 告 上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永順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詎屆
期向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
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
異議狀辯稱
系
爭債權不存在
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乙紙為證,而被告則於
聲明異議狀
空言否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
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依前
開判例意旨,原告已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相當之證
明,被告雖辯稱債權不存在,
惟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
是被告空言爭執,所辯實無足採,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150,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即民國106 年3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
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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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票 號 │
│ │ │ │ │新臺幣)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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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中小企業│106 年3 月│106 年3 月│150,000元 │提示日 │AL0000000 │
│ │銀行忠孝分行│15日 │15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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