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916號
原 告 張隆棋
訴訟
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
複代理人 汪懿玥律師
被 告 洪宸翰
訴訟代理人 洪睿羚
沈素英
馮馨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
應容忍原告進入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室內
施工修繕,不得為妨礙或阻止行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206,8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
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應將其所有
系爭
4樓建物之漏水修復。(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3樓建物因
本件漏水所生損害
回復原狀。又於106年11月6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巷○
○號4樓房屋內浴廁及廚房地面防水,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106年9月27日新北土技字第1382號鑑定報告書第10點鑑定結
果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2,656
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人(原證一),被告為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
)之所有人(原證二),
合先敘明。而原告所有系爭3樓
房屋之客廳、餐廳、廚房、房間及浴室天花板及牆壁有多
處滲漏水及壁癌(原證三),日前遂僱請施作防水工程之
人員察看,經研判為被告所有系爭4樓漏水導致
上開情事
,且僅能從4樓修繕始能完全修復。經原告商請被告讓原
告或工程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查看漏水原因,
確為被告所有系爭四樓房屋漏水所致,而修繕系爭3樓房
屋天花板等費用為54600元(原證四),修繕系爭4樓房屋
漏水費用為152250元(原證五);然被告
迄今均未修繕系
爭4樓房屋,致使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情事日益嚴重,
原告及家人實不
堪其擾,且因滲漏水範圍愈來愈大,原告
僅得用水桶接水,原告實已無從住居使用,迫於無奈,僅
得提起本訴。
(二)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住戶應遵守下列
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
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二、
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
絕。」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疏於管理維護系爭四樓房屋致原告所有系爭三樓
房屋之客廳、餐廳、廚房、房間及浴室之天花板與牆壁滲
漏水及壁癌,業如上述,而侵害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使原告受有損害,並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本應將所有
系爭四樓房屋修繕,不得漏水致原告所有系爭三樓房屋,
然被告不僅未將系爭四樓房屋之漏水修繕,也不讓原告進
入被告所有系爭四樓房屋修繕漏水,而被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原告因維護、修繕專有
部分,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時,不得拒絕,是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容忍原告進入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
室內施工修繕,不得為妨礙或阻止行為,確有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
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
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
形存在,得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
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
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
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
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
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而被告既為系爭四樓房屋所有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
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等情形,揆諸
前揭
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有系爭四樓房屋內屬於房屋成分之
內部設備致原告權利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所有4樓房屋之浴廁
及廚房地面防水失效且經長期生活用水浸潤導致(請參鑑
定報告第三頁),且系爭3樓房屋因被告所有4樓房屋漏水
致生損害所須修繕費用為32656元(請參鑑定報告,頁3及
附件七),此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一○六年九月二十七
日新北土技字第1382號鑑定報告書
可證;而被告既係4樓
房屋所有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
其所有4樓房屋內屬於房屋成分之內部設備致原告權利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
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原告
所有系爭三樓房屋,因系爭四樓房屋漏水造成損害亦須修
繕,系爭3樓房屋因被告所有4樓房屋漏水損害所須修繕費
用為32656元(請參鑑定報告附件七);是原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
條第1項,請求被告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一○六年九月
二十七日新北土技字第1382號鑑定報告書第十點鑑定結果
所示方式修繕地面防水並給付原告32656元,即屬有理
(八)針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本件三樓頂板漏水原因,應係三四樓共同對
外牆面受雨水滲入而造成…但在函覆內容第7點(一)也
稱,若三四樓廁所相鄰之外牆遭到雨水,是有可能從外牆
滲入三樓頂板…由此,可以證明原告三樓漏水之損害與被
告四樓並無
因果關係…」
云云;
惟查,鑑定單位補充說明
第6點說明,從建物外觀看不到廁所相鄰有會遭到雨水的
外牆,第7點亦僅係「假設」3、4樓廁所相鄰之外牆遭到
雨水,是有可能從外牆滲入3樓頂板,被告竟據此認定足
以證明原告3樓漏水之損害與被告4樓並無因果關係,容有
誤會。
2、鑑定單位補充說明最後說明:「…因此混凝土中有縫隙、
發生滲漏事件,有可能非
被告人為所造成。」,亦僅係認
為有可能非被告人為所造成,並非認定非被告人為所造成
,被告竟僅憑此認為被告4樓對於原告3樓損害之發生並無
故意過失,顯不足採。
3、按「外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九款
規定,係指建築物外圍之牆壁,由其建築物之建築執照標
示圖說、使用執照所記載用途及相關測繪規定,認定其屬
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並可經由規約約定或區分
所有權人
會議議決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共同使用。」內政部營建
署91年台內營字第0910082290號函(原證六)參照;從而
,外牆係指建築物外圍之牆壁,由建築物之建築執照標示
圖說、使用執照所記載用途及測繪規定,認定其屬專有部
分或共用部分,並可經由規約約定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
決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共同使用。再參「有關公寓大廈
外牆(包括窗臺)權屬問題乙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6條第3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之登記面積,包括四周牆
壁的厚度,故原則上外牆(包括窗臺)之所有權應歸屬各
該所臨住戶所有權人所有」,此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02年10月17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269861600號函闡示甚明
,可知被告既認鑑定報告補充意見可採,則被告所有4樓
房屋外牆部份,確為被告所有4樓房屋之專有部份。
4、第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定義「專有部分」:指公
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
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又公寓
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
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區分所有
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
外緣為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附屬
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牆壁
之中心為界,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
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56條定有明文。3.系爭房屋之外牆,依分割竣工圖
所示,臨181巷10弄巷部分寬5.37公尺(含柱寬6公分),
臨停車場處則有16.36公尺,以此外牆計算系爭房屋面積
為87.85平方公尺,與建物謄本登記之面積相符(見原審
司調卷第18頁、69頁、至71頁),而系爭房屋之外牆具有
區隔羅馬大廈屬於
上訴人之空間,使其單獨擁有區分所有
建物之作用,且非建築物共用之牆壁,
上訴人專有部分之
範圍,亦應及於系爭房屋外牆,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年4
月6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認定,有該
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屋之外牆上訴人有專有部分所有權,自屬可採。4.被上
訴人羅馬大廈管委會固抗辯系爭房屋之外牆是各樓層的外
牆壁連接而成的外牆共壁,非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是屬
固有共用部分
而非專有部分云云,
惟查,系爭羅馬大廈為
地上14層之建築物,系爭房屋作用係為分隔上訴人區分所
有建物,具有使用上獨立性,不因與其他樓層外牆連接而
喪失使用上獨立性,被上訴人羅馬大廈管委會上開抗辯顯
非足取。5.被上訴人羅馬大廈管委會又抗辯系爭房屋之外
牆為羅馬大廈承重牆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
,不得約定作為專有部分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之外牆臨
181巷10弄巷開設有門,臨停車場處則原有兩扇高度2.6公
尺之鐵捲門,其內有高度2.2公尺之固定窗戶之設置,此
為被上訴人羅馬大廈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8頁背面)
,並有羅馬大廈竣工時繪測之一樓平面圖
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91頁),足見該外牆並非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無承
受整棟建築之垂直載重,並非承重牆壁至明,另
參酌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外牆面之使用,如合於
法令及
規約以及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尚可以由個人設置廣
告物,應認為系爭房屋之外牆除有特別約定外,為上訴人
專有部分,僅使用上須受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
定之限制而已。至羅馬大廈規約第2條第3項雖規定:「本
公寓大廈週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6頁反面),然此約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
系爭房屋登記事實不符,剝奪上訴人之專有部分所有權,
自非可採,被上訴人羅馬大廈管委會上開抗辯,
洵非有據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更(一)字第107號
確定判決要
旨足參。
5、從而,被告所有4樓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因外牆並非與他
人共用之牆壁,依上開測繪規定,須量測至牆之外緣;且
外牆具有區隔屬於被告之空間,使其單獨擁有區分所有建
物之作用,又非建築物共用之牆壁,是參上
裁判要旨,可
知被告就所有4樓房屋專有部分之範圍,確應及於外牆。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
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倘如被告
自認為4樓外牆位置滲漏
所致,系爭4樓房屋外牆既屬專有部份,倘有因外牆破裂
導致外水入侵滲透至牆面,被告即應自負責修繕,並負擔
費用。
6、原告因結婚遷入系爭3房屋,原告及配偶均僅為一般受薪
階級,夫妻二人收入合計每月不過六萬元,是家中裝修一
切從簡,此情亦經
鈞院前往系爭房屋
履勘可證;倘非原告
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考量原告之家中經濟狀況,僅收取車
馬費用,則原告實無
資力提起本件訴訟;但原告日前收受
新北建築師公會函,因鑑定費用135000元,而原告前已曾
繳付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高額鑑定費用,是原告實無資
力再為墊付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費用。
7、再者,原鑑定報告既已鑑定且記載及說明理由,倘被告主
張或認為原鑑定報告
不足採信或有再鑑定之必要,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自應由被告舉證,負擔聲請再為鑑定及繳
納鑑定費用;倘被告主張亦無繳納鑑定費用之義務,因原
鑑定報告既已鑑定且記載及說明理由,且經鈞院於106年
11月間就原鑑定報告關於被告爭執之事由,再函詢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經於106年11月22日函覆,補充說明第6點
說明,從建物外觀看不到廁所相鄰有會遭到雨水的外牆,
第7點亦僅係「假設」三四樓廁所相鄰之外牆遭到雨水,
是有可能從外牆滲入三樓頂板,被告竟據此認定足以證明
原告三樓漏水之損害與被告四樓並無因果關係,係誤會已
如前所述。
三、被告則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以參照。再參台
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74號判決謂:「惟按民法
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
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固係以
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土地上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係出於所有人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期使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就此部分負
舉證責任;惟被害人仍須就其主張所受之損害係因工作物
所造成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要
無庸疑。」;同院96
年上字第829號判決亦謂:「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
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
求償權,民法第191條
定有明文。該第一項規定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係以對工
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而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
過失、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並推定被害人
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致。茲分述如下:(1)關於
工作物所有人的注意義務,法律採推定過失,所有人應舉
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而免責。(2)被
害人就其係因『工作物』而受侵害,應負舉證責任,但關
於『工作物瑕疵』,則由法律推定之,所有人對於工作物
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應負舉證責任。(3)又該項規定推
定被害人之權利受侵害與工作物瑕疵間具有因果關係,故
所有人須證明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並非因工作物設置或保管
之欠缺所致,始得免責(參照王澤鑑教授著,侵權行為法
第二冊:特殊侵權行為,第211至218頁)。」。
(二)今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房屋因漏水造成損害,且
可歸責於
被告,依據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原告理應就原告受
有漏水之損害、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被告可歸責之行為與
原告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
(三)又原告固稱其日前僱請施作防水工程之人員察看系爭3樓
房屋之滲漏水及壁癌情形,經研判為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
屋漏水所導致云云;惟原告
所稱,並無理由,蓋實務上房
屋發生漏水或壁癌之原因多端,無法一概認定均與坐落於
其正上方之房屋有關或可歸責於其正上方房屋之使用人。
復觀原告所檢附之照片(見原證三),充其量僅能反映系
爭3樓房屋之現況,而原告所提法眼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
及建傑裝潢有限公司報價單(見原證四、原證五),亦僅
各別表明系爭4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進行修繕復原工程所
需之費用,換言之,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
顯示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及壁癌係由系爭4樓房屋所導致。
原告既無法證明上開因果關係之存在,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850元
並容忍其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施工修繕,自屬無理由。
(四)況原告所提出之法眼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建傑裝潢有限
公司報價單(見原證四、原證五)均係原告單方委託上開
公司製作,並未事先徵求被告之意見或同意,被告對於上
開公司之專業性、可信度均一無所悉,上開估價單及報價
單之?容
顯有偏袒原告之虞,不足採信;另查原告曾先後
委請兩家公司至系爭4樓房屋進行勘查,其中一家公司評
估修繕費用僅為4萬多元,另一家公司即法眼企業有限公
司則索價14萬5千元,兩者差距甚大,原告卻僅提出後者
所出具之估價單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且未說明為何前者
所建議之修繕方式不可採之理由,實
難認原告所請求之費
用為有理由。
(五)鈞院會同
兩造與建築師於107年4月23日前往原告房屋進行
現場
勘驗時,原告當場稱目前沒有漏水,此有當日勘驗筆
錄可稽,則原告是否真受有房屋漏水之損害,已有可疑。
再者,原告於107年1月10庭呈之民事準備(二)及調查證據
聲請狀第5頁
自承:因鑑定當日測試是否因四樓地面導致
三樓漏水時,三樓並未出現漏水狀況,又原鑑定機關並未
清楚說明三樓漏水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由原告上開陳
述,可知原告亦認自己舉證尚有未足,故請求法院另囑託
其他機關鑑定。而今原告既然不願繳納第二次鑑定費用,
則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即應認本件
原告未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其請求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查本件經鈞院再函請鑑定單位補充說明,經鑑定單位106
年11月22日新北土技(106)字第1625號函回覆,由補充函
覆內容第4點可知,本件漏水原因已排除是自來水給水管
漏水所致。又,本件三樓頂板漏水原因,應係三四樓(整
棟建築物)共同對外牆面受雨水滲入而造成,此可由106
年8月1日會勘當日,被告代理人稱:我們四樓跟三樓漏水
位置同樣位置,之後有請五樓處理,整棟住戶一起分攤費
用等語,可以證明。而針對被告指出可能係因建築物共同
對外牆面受雨水滲入而造成漏水乙點,鑑定單位雖稱會勘
當日無人提及(事實上會勘當日被告代理人有說大家漏水
位置一樣,鑑定單位依其專業應可判斷如四樓頂板也會滲
漏,是否可能係共同對外牆面滲漏所造成),但在函覆內
容第7點(一)也稱,若三四樓廁所相鄰之外牆會遭到雨
水,是有可能從外牆滲入三樓頂板,如此方可合理解釋四
樓頂板同樣位置也有滲漏情形。由此,可以證明原告三樓
漏水之損害與被告四樓並無因果關係。故,本件鑑定單位
就三樓漏水原因,已確認不是給水管問題,也不是四樓廚
房地板問題(參第一次鑑定報告內容),但因無法找到其
他直接且明確之證據判斷漏水原因,而僅能以猜測方式研
判漏水係因四樓地面、落水口周邊及馬桶水管周邊縫隙滲
漏所致,但本件顯難排除漏水係因建築物共同對外牆面雨
水滲漏所致,因此,就損害發生係因被告四樓工作物所造
成之因果關係,尚難認為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七)就此,雖原告稱被告已自認漏水是因四樓外牆位置滲漏所
致,四樓外牆也屬專有部分,故應由被告負責修繕云云,
惟其所述,恐係對被告答辯內容有所誤解。事實上,被告
係主張共同外牆(包含五樓到一樓整體外牆)滲漏,而非是
四樓外牆位置滲漏,蓋因系爭建物與隔鄰建築物僅相隔約
二、三十公分,如有突然強降雨或持續降雨等大量雨水,
勢必從頂樓(五樓)由上而下落入,殊難想像雨水可以準確
只打在四樓外牆位置進而造成滲漏,故原告所述,亦屬無
理。
(八)復查,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除因果關係證明外,必須加
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是本件縱認原告三樓漏水係因
被告四樓所造成(假設語),惟依據鑑定單位補充函覆第
7點(四)最後說明:鑑定
標的物經過三十年歲月,可能
因為混凝土材料水密性變化或材料老化或地震造成混凝土
有縫隙,因此混凝土中有縫隙、發生滲漏事件,有可能非
被告人為所造成。是被告四樓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故意
過失,對於四樓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也無任何欠缺,而原
告三樓漏水之損害,亦非因被告四樓對於工作物有何設置
或保管上之欠缺所導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顯無理由。
(九)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對於
損害與行為之間之因果關係,也未能盡舉證責任,而被告
對於三樓漏水損害之發生,也無任何工作物設置或保管之
欠缺,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184條、第191條之規定要求被
告賠償,並依據民法所有物侵害等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進
入修復等,均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日前發現系爭3樓房屋之客廳、餐廳、
廚房、房間及浴室天花板及牆壁有多處滲漏水及壁癌等現象
,經僱員查看係因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等情,
業
據其提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漏水照片、法眼企業有限公司
估價單、建傑裝潢有限公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原告系爭3樓房
屋之漏水現象是否為被告系爭4樓房屋所致?原告之請求是
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
可考)。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照片4張、估價單2張及本院於106年8月1
日上午11時及107年4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至現場履勘結果
,均僅能證明原告3樓房屋餐廳、靠近廚房角落天花板、
廚房天花板、廁所牆壁會滲水,且天花板油漆有鼓脹,主
臥室天花板有剝落白化、次臥房天花板嚴重剝落等情。至
上開各處漏水原因為何?與被告所有房屋管線有無關聯仍
待鑑定查明其確切原因。經原告聲請本院委託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為:「四樓漏水原因研判:四樓
自來水總開關打開情形下(會勘當天至今超過20日)未見
到滲漏現象,所以可以排除給水管(壓力管)方面的問題
,因此剩下原因為廁所地板面防水、落水口周邊及馬桶出
水管的問題。從照片1~9顯示系爭原告建物(三樓頂板)
有油漆剝落及滲漏痕跡,確實曾經滲漏,然而會勘當天在
三樓未見到顏色水的滲漏,研判可能原因為四樓地面、落
水口周邊及馬桶水管周邊縫隙瑕疵細小,在無人居住沒有
大量生活用水浸潤情形下,所以短時間內無法顯示滲漏。
綜合上述之各項資料研判,有關漏水原因應為四樓地面防
水失效且經長期生活用水浸潤下導致原告建物之漏水痕跡
。......」,並經被告聲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再為補充
說明,此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土技字第13
82號鑑定報告書、新北土技106字第1625號補充說明函再
卷可稽,惟上開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雖排除被告系爭4
樓房屋之給水管(壓力管)方面有滲漏,惟就其他廁所地
板面防水、落水口周邊及馬通出水管等,以「從照片1~9
顯示系爭原告建物(三樓頂板)有油漆剝落及滲漏痕跡,
確實曾經滲漏,然而會勘當天在三樓未見到顏色水的滲漏
,研判可能原因為四樓地面、落水口周邊及馬桶水管周邊
縫隙瑕疵細小,在無人居住沒有大量生活用水浸潤情形下
,所以短時間內無法顯示滲漏。」等情,在其所施測之有
顏色水未滲漏至原告系爭3樓房屋內,而逕以推斷「係因
被告系爭地面防水失效且經長期生活用水浸潤情形下導致
原告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痕跡」,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又於其106年11月22日新北土技106字第1625號補充說明函
第二點第7項回覆「(一)若三、四樓廁所相鄰的外牆會
遭到雨水,有可能從四樓廁所相鄰的外牆,因雨水滲入外
牆後,在滲入三樓頂板。」等語,究係因被告系爭4樓房
屋專有部分內之滲漏抑或係三、四樓廁所相鄰之外牆因雨
水滲入而造成,尚屬不明,故無法據此認定本件原告所有
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確係肇因於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
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揆諸前開
見解,應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街○○○巷○○號4樓房屋內浴廁及廚房地面防水,依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9月27日新北土技字第1382號鑑定報告
書第10點鑑定結果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32,656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