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937號
原 告 禾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韻婷
訴訟代理人 李柏慶
被 告 富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弘
訴訟代理人 林宗銘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
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6日
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大直國小塑
木樓梯」,其工程總價款計新臺幣(下同)191,100元,
依報價單上
兩造約明30%訂金,70%貨到30天期票,然查
被告僅依約給付訂金57,330元正予原告,於該工程竣工後
卻未依約給付133,770元之工程尾款予原告。按「稱承攬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
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
明文。然查
迄今業已逾時多日,卻仍不見被告出面理清該
筆工程尾款,
嗣原告雖屢經催討,亦不獲付款。為此,
爰
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33,7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⑴兩造LINE對話,當初被告已經都說工程沒有問題,而且本
件已經結案,被告才來說我們工程有問題。
⑵否認被告抗辯,本件工程原告已經修改兩次,被告有口頭
上跟原告工程沒問題,但沒有與被告有簽驗收單,當庭交
付LINE影本給被告,被告可能跟業主驗收時有需要修補,
但原告認為修補費用不可能高達11萬多,原告自己找工人
來做工資也才3萬多元。
⑶本件工程被告有通知原告修補,有修補兩次,被告還是不
滿意,被告說要自己找人來修補,只是原告認為被告修補
費用不可能高達11萬多。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以:
(一)因為原告並沒有收尾,也未經驗收,被告自己雇工收尾,
因為被告有跟業主大直國小有契約履約壓力,被告雇工收
尾又花了十一萬多元,這部分要扣掉,僅剩兩萬多元工程
款未給付給原告,本件原告並沒有跟被告驗收,我們跟業
主雖然已經驗收,但那是被告自己花錢收尾才能夠通過業
主的驗收。
(二)被告從來沒有口頭上有跟原告說他的已經沒問題了。
(三)當初被告不是跟原告說要自—己修補,而是原告一直找不
到人。
(四)
經查核發現原告施作之樓梯明顯施工品質有下列瑕疵:
⑴樓梯寬度尺寸錯誤至樓梯與樓梯扶手連接處出現不應有之
縫隙。
⑵樓梯級高未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章第十八條,幼兒園
樓梯之淨寬、梯級尺寸應符合級身尺寸在14公分以下之規
定,致樓梯及樓梯整體結構與上樑高度僅161公分,園內
及校方師生人員行進間恐有受傷情事
之虞。
⑶契約施工
期間廠商應確實遵守台北市政府工程施工規範第
01572章環境保護,隨時負責清除工地內
暨施工衍生之一
切廢料、垃圾。
(五)修補費用其中27,000元是白鐵欄杆修補,因為被告本身就
是做鐵件的,是被告自己修補的,所以沒有額外支出費用
證明,但確實有這27,000元的修補費用。本件扣除瑕疵修
補費用被告願意給原告16,770元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大直國小塑木樓梯」工程,
被告尚積欠工程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報價單、LINE對話為證
。而被告不否認兩造間有
系爭承攬契約,
惟辯稱原告之施工
有瑕疵,雖經被告催告原告修補,惟原告並未修補,所以被
告只得請人修補,並就修補費用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
定。
(二)查被告辯稱系爭工作物有瑕疵,其曾催告原告修補,惟原
告並未修補,所以被告只得自行修補,共計支出117,000
元修補費用
云云。
惟查,被告提出之瑕疵修補單據僅能證
明其支出之本件修補費用為90,000元。被告雖辯稱其中27
,000元是白鐵欄杆修補,因為被告本身就是做鐵件的,是
被告自己修補的,所以沒有此項費用證明,但確實有這27
,000元的修補費用云云;依前開
舉證責任規定,被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
以
實其說,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被告僅能就90
,000元之瑕疵修補費用與原告請求之133,770元報酬抵銷
,經抵銷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3,770元(133,77
0元-90,000元=43,770元)。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7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