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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9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949號 原   告 權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清標 訴訟代理人 殷至宏 被   告 陳森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肆拾捌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 屆期向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 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催討無效。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5件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認為真實。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第 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 1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 │編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 │ 1 │130,984元 │106年4月15│105年4月17│台中商業銀│TCA0000000│ │ │ │日 │日 │行土城分行│ │ ├──┼─────┼─────┼─────┼─────┼─────┤ │ 2 │ 50,580元 │106年4月11│105年4月11│台中商業銀│TCA0000000│ │ │ │日 │日 │行土城分行│ │ ├──┼─────┼─────┼─────┼─────┼─────┤ │ 3 │ 68,484元 │106年4月13│105年4月13│台中商業銀│TCA0000000│ │ │ │日 │日 │行土城分行│ │ ├──┼─────┼─────┼─────┼─────┼─────┤ │ 4 │150,000元 │106年4月18│105年4月18│台中商業銀│TCA0000000│ │ │ │日 │日 │行土城分行│ │ ├──┼─────┼─────┼─────┼─────┼─────┤ │ 5 │150,000元 │106年4月20│105年4月20│台中商業銀│TCA0000000│ │ │ │日 │日 │行土城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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