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949號
原 告 權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殷清標
訴訟代理人 殷至宏
被 告 陳森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肆拾捌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
詎
屆期向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
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
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5件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為真實。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第
14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
1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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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
│ 1 │130,984元 │106年4月15│105年4月17│台中商業銀│TCA0000000│
│ │ │日 │日 │行土城分行│ │
├──┼─────┼─────┼─────┼─────┼─────┤
│ 2 │ 50,580元 │106年4月11│105年4月11│台中商業銀│TCA0000000│
│ │ │日 │日 │行土城分行│ │
├──┼─────┼─────┼─────┼─────┼─────┤
│ 3 │ 68,484元 │106年4月13│105年4月13│台中商業銀│TCA0000000│
│ │ │日 │日 │行土城分行│ │
├──┼─────┼─────┼─────┼─────┼─────┤
│ 4 │150,000元 │106年4月18│105年4月18│台中商業銀│TCA0000000│
│ │ │日 │日 │行土城分行│ │
├──┼─────┼─────┼─────┼─────┼─────┤
│ 5 │150,000元 │106年4月20│105年4月20│台中商業銀│TCA0000000│
│ │ │日 │日 │行土城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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