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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9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955號 原   告 詹睿榮 被   告 方文       長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金城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靖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持有被告長弘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方文背書如附 表1所示之支票3紙,持有被告長弘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經 被告許靖毅背書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5紙,詎屆期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 決:一、被告方文、長弘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8萬元,及其中58萬元自民國106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0萬 元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許靖毅、長弘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136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國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6萬元自106年 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50萬元自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對於被告答辯狀所述讓渡協議不爭執,兩造約定106年3月 28日被告應償還本件224萬元,結果被告屆期未清償,原 告就依照讓渡協議有權處分玫瑰石等物品,這些東西原告 查證結果只值20幾萬,原告就打電話給被告許靖毅,被告 許靖毅回答原告說先不要處分這些物品,他另外去詢問有 沒有更高的價格,原告願意把這些物品返還給被告,被告 仍然需要清償本件224萬元票款。 ⑵當初協議的意思是這14件玉石處分價額如果超過224萬元 ,多的部分原告必須退還給被告,如果低於224萬元被告 必須補差額。 ⑶兩造在書立系爭讓渡協議時候,同時有簽署協議切結書, 原告同意讓被告分期清償,但是最後清償期限是106年3 月28日。由此可證,本件讓渡協議是兩造自由訂定的, 並無被告所述是遭原告強迫簽立的。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何金城係長弘國際有限公司借名登記代表人,被告 方文僅為連帶保證背書人,被告許靖毅為長弘國際有限公 司實際負責人,與原告等人之借款票據往來係由被告許靖 毅完全處理,其原由及處理結果,統一具狀答辯併此陳明 。 (二)105年12月15日前後,被告長弘國際有限公司因向原告等 人借款票據無法承兌,原告詹睿榮等人(另小陳、小張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用一慣貸放高利伎倆,稱被告急迫情況 收取高利,並代為承兌到期票據,承兌金額二百萬元,連 同14日利息共計開立105年12月26日到期50萬元及105年12 月29日到期七張票據計174萬元。原告等聲請支付命令共 八張票據金額共224萬元,實際借款金額不足200萬元,且 於前借款期間已支付超過25萬元現金利息。 (三)105年12月29日被告等確定無法承兌八張支票(含105年12 月26日到期支票),且不願再接受如此滾動高利,是日原 告等至被告長弘國際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8樓之1辦公室追討票款,幾經商討未果卻覬覦被告長弘 公司擺飾豐田玉及玫瑰石等名貴玉石,經原告等各處詳加 詢價後,強迫被告簽署讓渡協議,明顯意圖將豐田玉雕四 件及玫瑰石十件(附件二圖片共十四張),數百萬價值玉 石抵付224萬元票款,隨即將十四件玉石強行載離被告長 弘公司據為原告等所有。 (四)被告被迫簽署讓渡協議時附署記載106年3月28日前如仍無 法清償224萬元即以此玉石十四件無異議抵償債務,為此 議定原告等又要求給付並取得14萬現金補貼利息,原告等 本已承諾返還該等八張票據,卻又不明原因於106年1月3 、11、12日存入提兌致使退票,復於106年1月17日持退票 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原告既已迫使簽署讓渡協議並已確 實取得佔有,並已確認屆時完成讓渡已抵付224萬元債務 ,如此罔顧完成之議定無理重複追討,何異土匪行徑。 (五)兩造讓渡協議是以本件這些玉石來抵償本件224萬元債務 ,原告不得再以這些玉石市價是否值224萬元以上來爭執 ,玉石既然約定給原告拿去,至於賣多少錢是原告的事 情,原告不能再爭執系爭玉石市價是否超過224萬元。 (六)原告提示本件支票是在讓渡協議約定清償日106年3月28日 之前,原告又佔有本件這14件玉石,又提示本件支票, 被告認為原告有雙重要債的嫌疑。 (七)兩造協議的真意並非如原告所述,而是如同被告前揭主張 的,就是不論這14件玉石市價多少,均用來抵償本件224 萬元票款的債務。 (八)簽立本件協議切結書之後,原告認為這樣他沒有保障,才 會簽立讓渡協議,並且要求保管佔有這14件玉石。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8張等件為 證,而被告等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而被告等則以系 爭票據所擔保之債務已以本件14件玉石來抵償本件224萬元 債務,原告不得再以這些玉石市價是否值224萬元以上來爭 執等語置辯,提出讓渡證書、豐田玉四件、玫瑰石十件原告 簽署取走照片影本十四張、致原告存證信函等為證。是本件 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受原告強暴脅迫?系爭票據所擔保 之債務是否已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票款是否 有理由? (一)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 其被迫簽署讓渡協議時附署記載106年3月28日前如仍無法 清償224萬元即以此玉石十四件無異議抵償債務云云;惟 遭原告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受原告脅迫簽 署讓渡證書等節,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並未提出足以 證明受原告脅迫而簽署讓渡證書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依 法自難認原告有何脅迫被告簽署系爭讓渡證書之事實存在 ,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 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與被告方文、許靖毅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 一情,為兩造所不爭,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被告方 文、許靖毅得以原因關係抗辯,惟須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查原告對於兩造有簽署讓渡證書,由被告長弘國際有限公 司將其所有豐田玉雕四件及玫瑰石十件讓渡給原告不爭執 ,惟主張當初協議的意思是這14件玉石處分價額如果超過 224萬元,多的部分原告必須退還給被告,如果低於224萬 元被告必須補差額等語,惟遭被告否認並辯稱兩造讓渡協 議是以本件玉石來抵償本件224萬元債務,原告不得再以 這些玉石市價是否值224萬元以上來爭執,玉石既然約定 給原告拿去,至於賣多少錢是原告的事情,原告不能再爭 執系爭玉石市價是否超過224萬元等語置辯。查,依兩造 簽署之讓渡證書上記載:立讓渡書人長弘國際有限公司、 許靖毅,今將自己所有物件豐田玉雕四件及玫瑰石十件之 權利確實讓渡予詹睿榮。自即日起該物所有權歸於台端管 理,恐口說無憑,特此切為據。並附註若106年3月28日未 能償還債務224萬元,自動放棄這批豐田四件、玫瑰石十 件清償債務,不得異議,全權交由詹睿榮處理等語,足認 兩造於系爭讓渡證書上約定之真意係若被告長弘國際有限 公司、許靖毅於106年3月28日前如仍無法向原告清償本件 224萬元債務,被告即以本件14件玉石抵償本件債務無訛 ,是原告主張兩造協議真意為這14件玉石處分價額如果超 過224萬元,多的部分原告必須退還給被告,如果低於224 萬元被告必須補差額云云,顯無足採。是系爭支票所擔保 之224萬元債務業已因被告以本件14件玉石抵償而消滅, 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長弘國際有限公司、許靖毅請求系爭 票款,先予敘明。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 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固 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民法第274條亦定有明文。依前開票據法規定,發 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另依前開民法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查,系爭借款業經被告長弘國際有限公司、許靖毅以 豐田玉雕四件及玫瑰石十件抵償而消滅,有如前述,是系 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是原告不僅不得向發票人 即被告長弘國際有限公司請求,亦不得向背書人即被告方 文、許靖毅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長弘國際有限公司、方 文連帶負附表1所示票款之給付責任;被告長弘國際有限 公司、許靖毅連帶負附表2所示票款之給付責任,於法均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被告方文、長 弘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元,及其中58萬元自民 國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30萬元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許靖毅、長弘國際有限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136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國105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6萬元自 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50萬元自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1: ┌──┬───┬────┬───┬───┬───┬───┐ │ 編 │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 號 │ │ │額 (新│ │ │(即利 │ │ │ │ │臺幣 )│ │ │息起算│ │ │ │ │ │ │ │日) │ ├──┼───┼────┼───┼───┼───┼───┤ │ │長弘國│HI013082│500000│中國信│105年 │106年 │ │ 1 │際有限│3 │元 │託銀行│ 12月 │ 1月 │ │ │公司 │ │ │重慶分│ 20日 │ 3日 │ │ │ │ │ │行 │ │ │ ├──┼───┼────┼───┼───┼───┼───┤ │ │長弘國│AE106059│80000 │臺灣中│105年 │106年 │ │ 2 │際有限│0 │元 │小企業│ 12月 │ 1月 │ │ │公司 │ │ │銀行板│ 29日 │ 3日 │ │ │ │ │ │橋分行│ │ │ ├──┼───┼────┼───┼───┼───┼───┤ │ │長弘國│AE106058│300000│臺灣中│105年 │105年 │ │ 3 │際有限│9 │元 │小企業│ 12月 │ 12月 │ │ │公司 │ │ │銀行板│ 29日 │ 29日 │ │ │ │ │ │橋分行│ │ │ └──┴───┴────┴───┴───┴───┴───┘ 附表2: ┌──┬───┬────┬───┬───┬───┬───┐ │ 編 │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 號 │ │ │額 (新│ │ │(即利 │ │ │ │ │臺幣 )│ │ │息起算│ │ │ │ │ │ │ │日) │ ├──┼───┼────┼───┼───┼───┼───┤ │ │長弘國│AE106058│500000│臺灣中│105年 │105年 │ │ 1 │際有限│5 │元 │小企業│ 12月 │ 12月 │ │ │公司 │ │ │銀行板│ 29日 │ 29日 │ │ │ │ │ │橋分行│ │ │ ├──┼───┼────┼───┼───┼───┼───┤ │ │長弘國│AE106059│300000│臺灣中│105年 │106年 │ │ 2 │際有限│9 │元 │小企業│ 12月 │ 1月 │ │ │公司 │ │ │銀行板│ 29日 │ 12日 │ │ │ │ │ │橋分行│ │ │ ├──┼───┼────┼───┼───┼───┼───┤ │ │長弘國│AE106059│300000│臺灣中│105年 │106年 │ │ 3 │際有限│7 │元 │小企業│ 12月 │ 1月 │ │ │公司 │ │ │銀行板│ 29日 │ 11日 │ │ │ │ │ │橋分行│ │ │ ├──┼───┼────┼───┼───┼───┼───┤ │ │長弘國│AE106060│60000 │臺灣中│105年 │106年 │ │ 4 │際有限│0 │元 │小企業│ 12月 │ 1月 │ │ │公司 │ │ │銀行板│ 29日 │ 12日 │ │ │ │ │ │橋分行│ │ │ ├──┼───┼────┼───┼───┼───┼───┤ │ │長弘國│AE106059│200000│臺灣中│105年 │106年 │ │ 5 │際有限│8 │元 │小企業│ 12月 │ 1月 │ │ │公司 │ │ │銀行板│ 29日 │ 11日 │ │ │ │ │ │橋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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