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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97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974號 原   告 文安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銘輝 被   告 蘇倍宏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974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下午4時30分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將TDD-6893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 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契約書,自民國(下同)105 年10月21日起,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公司之 經營體系(俗稱靠行),除約定被告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 違規罰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被告至105年10月份起應按 月繳交之管理服務費均未交付。另牌照稅、燃料費等稅捐及 違規罰鍰等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今已累欠原告達6,143元 。茲因被告拒不給付上開款項,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為期限履 行之催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此有合約書、燃料費繳款書 、牌照稅繳款書、違規罰鍰收據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資證明 。再查TDD-6893車號之牌照即為原告所有、並有新領牌照登 記書可證,則被告經原告終止合約之催告後,原告自得以本 訴狀繕本送達後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請被告返還行車執照乙 枚及鐵牌兩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新領牌照登記 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身分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兩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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