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974號
原 告 文安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銘輝
被 告 蘇倍宏
上列
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974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13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下午4時30分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將TDD-6893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
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契約書,自民國(下同)105
年10月21日起,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公司之
經營體系(俗稱靠行),除約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
牌照稅、燃料費及
違規罰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至105年10月份起應按
月繳交之管理服務費均未交付。另牌照稅、燃料費等稅捐及
違規罰鍰等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
迄今已累欠原告達6,143元
。茲因被告拒不給付
上開款項,原告遂以
存證信函為期限履
行之催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此有合約書、燃料費繳款書
、牌照稅繳款書、違規罰鍰收據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資證明
。再查TDD-6893車號之牌照即為原告所有、並有新領牌照登
記書
可證,則被告經原告終止合約之催告後,原告自得以本
訴狀
繕本送達後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請被告返還行車執照乙
枚及鐵牌兩面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新領牌照登記
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身分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兩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