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 980 號
原 告 聯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善平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冠雄
被 告 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蕙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
兩造約定被告為定作人,由原告承攬地板工程,工程地點
在新北市○○區○○○路G1/3F 國家首席(下稱
系爭林口
區工程),工程施工項目及品名如附表一,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285,050 元,此有原告製作請款單經被告黃崇育
確認內容為憑。又被告另約定被告為定作人,由原告承攬
地板工程,工程地點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下稱系爭中山區工程),工程施工項目及品名如附表二,
總金額124,550 元,亦有原告製作請款單經被告黃崇育確
認內容為憑。
(二)系爭中山區工程已於106 年1 月16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
通過,已交付業主受領使用無誤;另上述新北市○○區○
○○路G1/3F 國家首席之承攬工程,經被告通知原告修補
,原告分別於:
⑴106年2月9日與被告及業主驗收缺失改正:
①南方松檯面2層完工。
②木地板維修2支完工。
③花架年前(未完成)完工。有缺失改正單為憑。
⑵106年2月21日與被告及業主驗收缺失改正:
①線板更換。
②南方松更換。
③南方松油漆,有缺失改正單為憑。
⑶106年3月3曰維修南方松角材導致牆面汙染(後陽台)
,經原告處理:
①牆面已清潔完成。
②地板工程妥善率100%(已完工)。
③南方松3月3工程妥善率100%(已完工),經被告及業
主共同驗收通過,並已由業主受領使用無誤。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 505條
定有明文。原告已完成系爭二件承攬工程,並完成全部修
補,經點驗交予被告,且已由業主
予以使用,
惟被告
迄未
給付⑴系爭林口區工程承攬報酬285,050 元;⑵系爭中山
區工程承攬報酬124,550 元,合計409,600 元等語。為此
,原告依承攬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9,6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1.原告有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張蕙玲在106 年1 月19日對話表
示均已完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翌日表示已經順利請風水
大師安神位及入宅,足認原告施工已完成驗收,經被告受
領無誤,被告主張工程有重大瑕疵,原告否認。所以原告
才會在106 年1 月23日以LINE的方式將原證一、原證二的
請款單拍攝傳給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曾經反應有瑕疵,
原告在106 年2 月9 日已經做相關修復,且經過業主及業
主的配偶認可,此部分是原證三到原證五。
2.兩造雙方之前有合作,所以沒有書面契約。
3.林口區工地部分於106 年1 月16日已完工,中間有瑕疵部
分已經於106 年2 月、106 年3 月間修繕完畢,有原證三
、四、五
可證明。
4.中山區工地部分,被告是在本週才以照片寄給原告33張,
表示有缺失項目,但也沒有讓原告有具體時間進場修繕。
5.原告有通知被告黃崇育驗收,林口部分黃崇育有到場,原
證三、四、五均經業主王兆凱及配偶張淑珍驗收,簽名無
誤受領,且已入住。
6.被告主張中山區工地部分還有修繕必要,惟這些照片應該
都是完工後所生之瑕疵,其中有關於地板邊有裂縫的部分
,應與氣候乾燥有關,此部分應可修繕。有關地板不平,
亦可透過修補、改善。有關地板出現明顯破洞,從照片顯
示,應
非可歸責於原告,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責。原告主張
此部分已經完工,只是還要修補,且被告還沒有催告要修
繕。
二、被告則以:
(一)工地沒有驗收,工程有重大瑕疵請原告過來,原告都不過
來,被告無法付款。中山區工地部分,入宅之後第二、三
天就已經告知原告,地上踩起來有聲音,請原告收尾,但
原告直至提起訴訟都沒有來收尾,被告用LINE及公司電話
聯絡,但原告都不處理。從106 年1 月19日退場完工之後
,原告沒有修繕完成,也沒有驗收點交。被告主張因為工
程有重大瑕疵,所以不願意付款。
(二)中山區工地部分是被告私人住宅,LINE上面因為原告已經
幫忙趕工完,所以被告才會謝謝他們幫忙,晚上親戚過來
也板踩起來有聲音,地板還有瑕疵、破損、裂痕,所以被
告才再請原善過表修復。
(三)林口區工地也是沒有驗收。因為之前合作很多次,都是由
被告訴訟代理人驗收,但沒有書面約定。因為我們沒有簽
定合約,一定是被告訴訟代理人親自驗收,與被告本人沒
有關係,因為被告不知道有什麼要驗收。
(四)就林口區工地部分285,050 元、中山區工地124,550 元之
金額是原告自己擬定,沒有經過被告查證,且沒有經過被
告訴訟代理人驗收。沒有驗收,沒有辦法談金額,工程還
沒有結束,既然沒有驗收,沒有辦法講金額。雙方沒有任
何書面契約。
(五)雙方有承攬關係,只是沒有完工,所以怎麼會有請款之言
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為定作人之系爭林口區工地、中山區工
地地板工程,工程款分別為285,050 元、124,550 元,而前
開兩工程業已施作完畢,
爰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並提出請款單2 件、106 年2 月9 日缺
失改正單、106 年2 月21日缺失改正單、106 年3 月3 日維
修單、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原
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惟就原告請求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
照片33張為證。是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是否已依約完工?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
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
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意旨
參照)。
經查:
1.就系爭林口區工地工程款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
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
合致為要件,非必當事人到場當面
協商,契約始能成立。又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
推定應
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定有明文。故倘依契
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
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民
事
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林口區工地工程款
部分係依附表一工程施工項目及其品名計算;而被告則辯
稱金額是原告自己擬定,沒有經過被告查證
云云。惟被告
亦稱:雙方有承攬關係,之前合作很多次,而被告對於原
告之施作項目並未於工程進行中予以否認,是綜上可認兩
造間確實有成立承攬契約,且以附表一
所載為工程施工項
目及其品名,是被告
嗣後再辯稱金額是原告自己擬定云云
,並無足採,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該工程業已完成,並提出請款單、106 年2 月9
日缺失改正單、106 年2 月21日缺失改正單、106 年3 月
3 日維修單、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為證,惟遭被告否認
,並辯稱:之前合作很多次,都是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驗收
云云。
惟查,依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所示系爭工程已於
106 年1 月19日完工,而其有瑕疵部分原告已經於106 年
2 月、106 年3 月間修繕完畢,此有原告提出原證三、四
、五為證,而前開原證三、四、上確實有業主王兆凱之簽
名;原證五亦有張淑珍簽名驗收。又兩造間並無簽立書面
契約,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雙方有約定僅得由訴訟代理人
進行驗收,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存在之
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辯稱瑕疵未修補完畢云云,應
無足採。故本件
堪認系爭林口區工地工程業已完成,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85,050元,自屬有據。
2.就中山區工地工程款部分:
原告主張中山區工地工程款部分業已完工,惟為被告所否
認,被告並辯稱:系爭工程還沒有完工,原告從106 年1
月19日退場之後,被告有多次用LINE及公司電話聯絡,通
知原告有瑕疵須修補,但原告都不處理,沒有修繕完成,
也沒有驗收點交等語。經查,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後續還有
修繕必要,還要再修補乙節並不爭執(106 年9 月28日言
詞辯論筆錄參照),是被告既已通知原告所施作之地板工
程有瑕疵,請求原告處理,而原告未前往處理,且原告亦
未能提出其他足認本件工程業已完工之證據,故被告拒絕
給付此工程之工程款,應屬有據。
(二)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285,050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0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
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一:
┌──────┬────┬─────┬─────┬────┐
│ 品名 │數量(坪)│單價(坪) │金額 │備註 │
├──────┼────┼─────┼─────┼────┤
│架高工程 │12坪 │7800元/坪 │93,600 元 │使用1.8 │
│(G00000)000T│ │ │ │吋角材防│
│ 橡木 │ │ │ │潮布.4分│
│ │ │ │ │板 │
├──────┼────┼─────┼─────┼────┤
│封面工程(G64│10坪 │6200元/坪 │62,000 元 │ │
│000)000T 橡 │ │ │ │ │
│木 │ │ │ │ │
├──────┼────┼─────┼─────┼────┤
│閣樓封面工程│9坪 │2400元/坪 │21,600 元 │ │
│浮雕耐磨地板│ │ │ │ │
│:楠木 │ │ │ │ │
├──────┼────┼─────┼─────┼────┤
│樓梯封面工程│26踏(轉│650元/踏 │16,900 元 │ │
│浮雕耐磨地板│台兩踏計│ │ │ │
│:楠木 │) │ │ │ │
├──────┼────┼─────┼─────┼────┤
│南方松工程〈│10.7坪(│8500元/坪 │90,950 元 │ │
│上漆〉架高27│未含花架│ │ │ │
│CM及活動盒 │) │ │ │ │
│ │ │ │ │ │
├──────┴────┴─────┴─────┴────┤
│ 總金額285,050元(未稅) │
└────────────────────────────┘
附表二:
┌──────┬────┬─────┬─────┬────┐
│ 品名 │數量(坪)│單價(坪) │金額 │備註 │
├──────┼────┼─────┼─────┼────┤
│架高工程耐磨│22. 5 坪│4800元/坪 │10,8000 元│使用1.8 │
│地板 旺橡/白│ │ │ │吋角材防│
│雪 │ │ │ │潮布.5分│
│ │ │ │ │板 │
├──────┼────┼─────┼─────┼────┤
│架高工程4吋 │1.5坪 │5500元/坪 │8,250 元 │ │
│厚皮橡木200T│ │ │ │ │
│ │ │ │ │ │
├──────┼────┼─────┼─────┼────┤
│保護工程2次 │48坪 │100元/坪 │4,800 元 │ │
├──────┼────┼─────┼─────┼────┤
│角材補強 │一式 │3500 元 │3,500 元 │工料 │
├──────┴────┴─────┴─────┴────┤
│ 總金額124550元(未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