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991號
原 告 譽文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豊權
被 告 鮮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雲揚茗(原名:雲國興)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10月、11月間,分別向原告購
買漁獲商品新台幣(下同)96,100元、93,400元,共計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189,500元,而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並
經被告收受,
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前開貨款,雖經原告多次催
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紙、請款
單1紙、出貨單4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上開買
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