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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聲請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更(一)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霖 被   告 王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占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附民字第59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7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3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 9 日止,任職於原告之公司,負責接聽電話及接洽原告香包 訂單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3 年3 月5 月19日,指示不知情之訴外全基隆全美 幼稚園會計黃淑慧將貨款新臺幣(下同)2,860 元匯入至其 不知情女兒王皓瑾所申設,由其使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忠孝分 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此 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占227,140 元 【即230,000 元-2,860元=227,140 元部分】,另為裁定駁 回)。被告上開侵占行為,應賠償原告2,860 元及精神上損 失12萬元(因被告上開侵占行為後,沒有悔意,長期使原告 往返法院,又誣告原告侵占其衣服,教唆老公對原告公然侮 辱,加重誹謗原告,教唆黑道要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精神 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賠償原告122,860 元及自起訴狀遞狀日隔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誣衊伊,伊沒有侵占公司的款項。伊不懂法 律,刑案部分也已經確定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的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公司 貨款2,86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字據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前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06號刑 事判決認有侵占公司貨款2,860 元之業務侵占犯行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雖有 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佐稽,惟上開判決,經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確定在案,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67 號 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又依原告所提由被告手寫記載關於基隆市○○區○○街○○ 號全美幼兒園香包訂單「成交,5/19,基→瑾2,860 」之 字據,既屬被告所記帳並留存於公司之資料,可知被告並 無隱匿此筆交易與貨款存入系爭帳戶之意圖,自難遽為認 定被告有將該筆貨款侵占入己之不法行為。此外,原告復 未就被告確有侵占該筆貨款之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原告 主張,自難採信。 (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公司貨款2,860 元部分,並無可 採,其請求被告應賠償侵占部分之2,860 元及其因被告侵 占行為所致精神損失12萬元,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860 元及自起訴狀遞 狀日隔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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