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宗霖
被 告 王金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占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附民字第590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7年1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3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
9 日止,任職於原告之公司,負責接聽電話及接洽原告香包
訂單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3 年3 月5 月19日,指示不知情之訴外全基隆全美
幼稚園會計黃淑慧將貨款新臺幣(下同)2,860 元匯入至其
不知情女兒王皓瑾所申設,由其使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忠孝分
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以此
方式將
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占227,140 元
【即230,000 元-2,860元=227,140 元部分】,另為裁定駁
回)。被告上開侵占行為,應賠償原告2,860 元及精神上損
失12萬元(因被告上開侵占行為後,沒有悔意,長期使原告
往返法院,又誣告原告侵占其衣服,教唆老公對原告公然侮
辱,加重誹謗原告,教唆黑道要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精神
上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
應賠償原告122,860 元及自
起訴狀遞狀日隔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誣衊伊,伊沒有侵占公司的款項。伊不懂法
律,刑案部分也已經確定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的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公司
貨款2,860 元
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字據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前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06號刑
事判決認有侵占公司貨款2,860 元之業務侵占
犯行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雖有
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佐稽,
惟上開判決,經被告不服
提起
上訴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確定在案,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67 號
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又依原告所提由被告手寫記載關於基隆市○○區○○街○○
號全美幼兒園香包訂單「成交,5/19,基→瑾2,860 」之
字據,既屬被告所記帳並留存於公司之資料,可知被告並
無隱匿此筆交易與貨款存入系爭帳戶之意圖,自難遽為認
定被告有將該筆貨款侵占入己之不法行為。此外,原告復
未就被告確有侵占該筆貨款之事實更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
主張,自難採信。
(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公司貨款2,860 元部分,
並無可
採,其請求被告應賠償侵占部分之2,860 元及其因被告侵
占行為所致精神損失12萬元,即
非有據。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860 元及自起訴狀遞
狀日隔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