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聲請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更(一)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霖 被   告 王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占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附民字第590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附帶民事訴訟, 原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 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 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 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此亦有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 第480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考。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於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294 號(即105 年度易字第1206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及 自起訴狀遞狀日隔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 ,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查,被告於 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及經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乃係被告於103 年5 月19日侵占原告貨款2, 860 元,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原告所主張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超過2,860 元部分(即227,140 元及其 遲延利息)既非屬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原 告就此部分即非因被告被訴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所受損害, 依照首揭說明,此部分訴訟之請求,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關於如附表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被告侵占原告公司之公款,轉入他女兒王皓瑾所申設之台新商│ │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共七筆即10│ │3 年3 月14日新臺幣(下同)13,000元、103 年3 月19日10,0│ │00元、103 年3 月25日16,000元、103 年4 月2 日3,000元、1│ │03 年5 月27日4,000 元、103 年6 月4 日2,000 元、103 年5│ │ 月21日2,261 元,共50,261元侵占入己,而被告另外又侵占 │ │原告轉帳進去被告同居人陳信豐的帳號,不計其數。被告因此│ │侵占部分應賠償原告227,140 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