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板簡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宗霖
被 告 王金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占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附民字第590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訴
駁回。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附帶民事訴訟,
原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
之訴訟程序,則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
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
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此亦有最高法院60年度
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
第480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考。
二、
本件原告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於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294
號(即105 年度易字第1206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及
自
起訴狀遞狀日隔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
,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惟查,被告於
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及經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
乃係被告於103 年5 月19日侵占原告貨款2,
860 元,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原告所主張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超過2,860 元部分(即227,140 元及其
遲延利息)既
非屬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原
告就此部分即非因被告被訴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所受損害,
依照
首揭說明,此部分訴訟之請求,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關於如附表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被告侵占原告公司之公款,轉入他女兒王皓瑾所申設之台新商│
│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共七筆即10│
│3 年3 月14日新臺幣(下同)13,000元、103 年3 月19日10,0│
│00元、103 年3 月25日16,000元、103 年4 月2 日3,000元、1│
│03 年5 月27日4,000 元、103 年6 月4 日2,000 元、103 年5│
│ 月21日2,261 元,共50,261元侵占入己,而被告另外又侵占 │
│原告轉帳進去被告同居人陳信豐的帳號,不計其數。被告因此│
│侵占部分應賠償原告227,14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