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板簡調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育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涂古春英
相 對 人 向量空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調解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405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
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法
強制調解
)。而本件當事人間涉訟之採購契約第6 條約定,雙方發生
爭議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報價單、尾款
請款單在卷
可稽,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當事人間合意
所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至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
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人
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定聲請人有拋棄
合意管轄法
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
本院提出異議,亦
非就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
言詞辯論,
核
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條文
所定
擬制合意管轄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