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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調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調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育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古春英 相 對 人 向量空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調解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405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 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法強制調解 )。而本件當事人間涉訟之採購契約第6 條約定,雙方發生 爭議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報價單、尾款 請款單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當事人間合意 所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至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 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人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定聲請人有拋棄合意管轄法 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 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核 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條文 所定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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