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板簡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金宥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美倫
相 對 人 許正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第403 條第1 項之事件,
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 條第1 項
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
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
用第一編第一章第
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第424 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給付服務費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
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逕行起
訴,依
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第一
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又相對人即
被告許正德
住所地
係在新北市○○區○○路○○○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1紙在卷
可稽,是依上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