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板簡調字第67號
聲 請 人 伯智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宗伯
相 對 人 何秀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亦
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規定,聲請調
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
一節之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以
被告違反
兩造契約約定起訴(依法視為
強制
調解)請求損害賠償,其所依據之解約同意書第4 條約定:
「本合約書需即日起生效,基於合約所生一切糾紛,雙方同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
上開契約在卷可查
,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
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