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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調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調字第67號 聲 請 人 伯智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伯 相 對 人 何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亦 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規定,聲請調 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兩造契約約定起訴(依法視為強制 調解)請求損害賠償,其所依據之解約同意書第4 條約定: 「本合約書需即日起生效,基於合約所生一切糾紛,雙方同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在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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