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板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宏碩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東岳
相 對 人 黃俊義即峻德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伍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
執字第七八一六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百零六年度板簡字第二○三四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
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8168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
。
三、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8168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9,303元
元,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板簡
字第2034號案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及民事卷
宗核閱
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
閱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
訴訟標的金額為59,303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
約需3 年,
爰以此為預估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上開本金之法定
遲延利息計算即8,895
元〔計算式:59,303元5%3年=8,895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
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