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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陳伯安 相 對 人 歐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欽 相 對 人 許梅 代 理 人 張位群       張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柒佰肆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4 年1 月15日以103 年度板簡字第175 號判決相對人歐 鑫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2 元及自103 年 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將如附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A2部分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元。相對 人許梅應給付原告2,916 元及自103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11月1 日 起至將如附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B1、B2 部分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元。聲請人其餘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歐鑫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3、相對 人許梅負擔百分之27,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經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03 號判決「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歐鑫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 號3 樓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A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許梅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 號2 、3 樓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1、B2所示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 │ │ │擔1,110元。(因確定部 │ │ │ │分亦由相對人負擔,所以│ │ │ │全部均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 │用 │ │擔1,500元。 │ ├──────┼────────┼───────────┤ │第一審複丈費│ 6,625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 │及建物測量費│ │擔6,625元。 │ ├──────┼────────┼───────────┤ │第二審複丈費│ 5,825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 │及建物測量費│ │擔5,825元。 │ ├──────┼────────┼───────────┤ │預繳鑑定費 │ 6,500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 │ │ │擔6,500元。 │ ├──────┼────────┼───────────┤ │鑑定費 │ 288,700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 │ │ │擔288,700元。 │ ├──────┼────────┼───────────┤ │竣工圖影印規│ 480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 │費 │ │擔480元。 │ ├──────┼────────┼───────────┤ │合 計│ │310,740元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10,7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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