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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政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凱 代 理 人 廖芳萱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如蛟       黃如貴       黃如新       黃碧堅       葉秀峯       威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汝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金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岑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所 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季木貿易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 ○○路○○號5樓法定代理人陸榮木住同上居臺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4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威靈國際有限公司(原名 季木貿易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法定代理人范 汝婷住同上居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3」。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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