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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景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文 相 對 人 長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浚洋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玖拾 陸元。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3月7日105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本訴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聲請人上訴部分訴訟費 用應由相對人長永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2126元 │本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 │ │,計算式: │ │ │ │3750×196212/346110=2126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第一審鑑定費 │ 47620元 │本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 │ │,計算式:(10500+73500)│ │ │ │×196212/346110=47620,元│ │ │ │以下四捨五入〕 │ ├────────┼───────────┼─────────────┤ │第二審裁判費 │ 3150元 │ │ ├────────┼───────────┼─────────────┤ │合 計 │ 52896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