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板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景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宏文
相 對 人 長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浚洋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玖拾
陸元。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3月7日105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本訴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聲請人
上訴部分訴訟費
用應由相對人長永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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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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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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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126元 │本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 │ │,計算式: │
│ │ │3750×196212/346110=2126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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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 │ 47620元 │本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 │ │,計算式:(10500+73500)│
│ │ │×196212/346110=47620,元│
│ │ │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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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3150元 │ │
├────────┼───────────┼─────────────┤
│合 計 │ 5289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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