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板事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詮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秀蘭
代 理 人 鍾映葳
聲 請 人 楊美慧
聲 請 人 王思銘
聲 請 人 林啓誠
聲 請 人 黃富
聲 請 人 陳詩婉
聲 請 人 郭進源
上列聲請人就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于耿、張慶忠與新北市
板橋區農會間因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所成
立之本院107 年度板司調字第457 號調解筆錄,提出
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
異議人係對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于耿
、張慶忠與新北市板橋區農會間因
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10
7 年11月1 日所成立之本院107 年度板司調字第457 號調解
筆錄提出異議,請求撤銷該調解筆錄之核發,
惟調解筆錄係
由
書記官基於當事人之
合意所制作,並
非屬司法事務官之終
局處分,是聲請人就
上開調解筆錄
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