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板事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宗霖
相 對 人 貝思特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謝奇宏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所為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99號民事裁定聲
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
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7年4月13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99號裁定所為駁回其假
扣押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
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
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謝奇宏躲避聯繫,致異議人無從
聯繫,相對人謝奇宏向異議人陳稱財困,其遲不回應,且對
異議人相應不理。顯見相對人刻意逃避債務、隱匿財產,無
資力負擔狀態。茲為保全異議人日後之
強制執行,願供
擔保
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
鈞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4
月13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99號裁定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人不服,
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
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
之虞而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84條前段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保全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事實。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能供即時
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
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
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原規
定:「
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
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
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2項,已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於同年9月1日公布
施行;參照司法院提案修正該項之理由謂:「…
惟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
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
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
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
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可見債權人得供法院認為適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
乃以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先釋明至大致正當之程度
為前提;如全未釋明,
縱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應
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3
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
押,雖主張相對人對其負有債務新台幣(以下同)200,000元
,及因相對人不願給付明確,恐其陷於無資力、隱匿財產,
為確保債權,
非先假扣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
等情。惟其所提供之公司大門照片、
聲請人之腳傷照、醫院復健治療單等件影本,僅
可證明相對
人確與異議人間有債務存在。此外,相對人等並無所在不明
,尚無從證明相對人業已逃匿、增加負擔或就其積極財產為
不利益處分,恐將成為無資力狀態之證據,是異議人所提資
料,不能釋明其就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有為保全必要,
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