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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他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他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恩慧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家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 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給付薪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經本院於10 6 年2 月16日以106 年度板救字第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聲請人因此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100 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93, 463 元),經本院以106 年度板勞簡字第3 號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3,463 元,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 判費為3,150 元,經本院以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判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此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應向本院 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98 元(2,100 元+3 ,150元=5,250 元 , 5,250 ×99/100=5,198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元(5,250 ×1/100 =52)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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