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板他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恩慧
代 理 人 賀華谷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家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
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
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兩造間給付薪資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聲請人經本院於10
6 年2 月16日以106 年度板救字第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聲請人因此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100 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193,
463 元),
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板勞簡字第3 號判決:「
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3,463 元,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
判費為3,150 元,
惟經本院以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判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此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應向本院
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98 元(2,100 元+3
,150元=5,250 元 , 5,250 ×99/100=5,198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元(5,250 ×1/100 =52)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