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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他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他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王文峯 相 對 人 鈞盛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 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 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107 年 1月25日以106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對聲請人王文峯准予訴訟 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板勞小字 第8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上訴後 經本院107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均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40,996元 ,則聲請人即原告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 元、第 二審裁判費1,500 元已由相對人即被告繳納,是本件應由相 對人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00 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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