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板他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吳俊育
訴訟
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
相 對 人 聯新肉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
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
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由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以106 年度板救字第58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
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板勞簡字第59
號判決
被告即相對人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
上訴,經本
院以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為新臺幣(下同)233,554 元,則聲請人第一審暫免繳納之
裁判費為2,540 元,另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2,160 元已由
上
訴人即相對人繳納。據此,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之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16 元(計算式:2,540 元×4/10=
1,016 元),向相對人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524 元
(計算式:2,540 元×6/10=1,524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