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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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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他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他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吳俊育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相 對 人 聯新肉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由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以106 年度板救字第58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板勞簡字第59 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上訴,經本 院以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為新臺幣(下同)233,554 元,則聲請人第一審暫免繳納之 裁判費為2,540 元,另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2,160 元已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繳納。據此,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之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16 元(計算式:2,540 元×4/10= 1,016 元),向相對人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524 元 (計算式:2,540 元×6/10=1,524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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