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他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他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鈞幃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 相 對 人 貳肆柒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卓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由 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以106 年度板救字第56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本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板勞簡字第57號判決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系爭事件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條文規 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即相對人徵收應 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10,639 元,是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為2,320 元,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