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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他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他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春生 代 理 人 林靜文律師 相 對 人 翊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軒 相 對 人 吳振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板勞簡字第66號),業經 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徵收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翊洺營造有限公司、吳振瑋應連帶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 捌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板救字第64號裁 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3860元。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板勞簡字第66 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即本件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860 元。依上開規定,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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