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板他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春生
代 理 人 林靜文
律師
相 對 人 翊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軒
相 對 人 吳振瑋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板勞簡字第66號),業經
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確定徵收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翊洺營造有限公司、吳振瑋應連帶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
捌佰陸拾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
聲請人前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板救字第64號裁
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3860元。
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板勞簡字第66
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即
本件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860
元。依
上開規定,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