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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勞小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勞小字第27號 原   告 唐靖皓 被   告 加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杏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1日受僱於加笙食品有限公 司,雙方約定原告擔任司機工作,原約定月薪新臺幣(下 同)36,000元及月休八天,後改約定月薪42,000元及月休 四天,原告曾於106年10月底離職,106年12月12日再到職 ,最後工作日則為107年2月2日。原告於107年2月2日遭到 被告公司無預警資遣,是因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鑫弘 自107年1月20日起,一直不斷以「Line」通訊軟體,打電 話給原告,不斷質疑原告在外送貨時間過長,尤其原告擔 任司機工作,以四處送貨之長度駕駛工作為主,此可觀原 告送貨廠商清單遍及大台北地區及桃竹地區可證,被告公 司持續以LINE電話方式干擾原告工作,實已逾越正當合理 範圍,原告不甘其擾,於107年2月1日向被告反映上情, 但卻遭被告公司於隔日即107年2月2日無預警的結算工資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要求被告離開公司,被告公司此 等無預警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 等款項,雙方業經勞工調解程序未果(原證4號),原告 因此起訴在案。 (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述: 1.資遣費3034元、預告工資14000元。 Ⅰ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三勞動契約 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 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被告則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以:第1項,均有明文。 Ⅱ本件被告無預警在107年2月2日終止原告兩造勞動契約 ,被告雖未明確表明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但 考量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開除事由,故應認 定被告是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 告自得請求資遣費,依勞動部計算公式為3034元,以 及十天的預告工資14,000元(42,000/30天xlO天)。 2.其他給付項目:工作獎金10,000元、年終獎金12,000元 、尾牙代金1500。 Ⅰ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結後,即應結算兩造間之應給付 金額,使為正確,查原告任職期間,工作績效良好, 送貨量均遠較於其他同事甚高,此亦可由原告配送店 家遍及大台北地區、及桃竹地區可知,故被告僅給付 其他員工每月5,000元的工作獎金,卻未給付原告工作 獎金,被告自應補發給106年12月至107年1月之兩個月 工作獎,合計10,000元。 Ⅱ此外,被告應按原告任職期間,計付年終獎金,原告 在106年期間,任職達四個月,被告自應給付訴訟相當 於1/3個月月薪之年終獎金,即14,000元。 Ⅲ又被告漏未給予原告尾牙代金 1,500 元費用由,此一 部分自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補發給原告。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34元、預告工 資14,000元、工作獎金10,000元、年終獎金14,000元、尾 牙代金1,500元,合計42,534元,原告請求均有所據。為 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2,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抗辯理由如兩造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的主張,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年終獎金、尾牙代金及工作獎金 ,且本件是原告自行離職,並非遭被告解雇,所以原告也無 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干擾原告之通話紀錄、原告 送貨商鋪清單、勞工調解紀錄、勞動部資遣費計算結果表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提出自 願離職證明書、line通訊數則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原告是否遭被告非法解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雇主依前條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 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非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 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 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係遭被告非法解僱,惟遭被告否認,並辯以 原告係自願離職云云,且提出自願離職證明書、line通訊數 則為證,是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然原告未能就遭被告非法解僱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主張遭被告非法解僱云云,並無足採。是原告既是 自願離職,依前規定並不得請求資遣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3,034元,即屬無據。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預告工資14,000元、工作獎金10,000元、年終獎金14,000元 、尾牙代金1,500元云云,惟查,原告是自願離職,已如前 述,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預告工資14,000元,亦屬無據 。另原告請求之工作獎金10,000元、年終獎金14,000元、尾 牙代金1,500元部分,業經被告否認兩造有該部分獎金之約 定,而原告僅空言陳稱其私下有問其他同事,同事稱有該等 獎金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於勞動契約中有約 定工作獎金、尾牙代金與年終獎金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屬無據而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5 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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