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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勞小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勞小字第30號 原   告 陳壽鳳 被   告 神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樹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工資 約定計件論酬,每月約有新臺幣(以同)28000元,103年 10月18日因病必須治療,經提出診斷證明書,請假3個月 ;後約於104年1月18日左右欲返回工作,遭被告公司拒 絕,已有違法,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款項遭拒,並經調 解不成立,故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⑴資遣費:74258元: ①原告年資5年又111日(即98年10月1日至104年1月19 日) ②平均工資:28000元。 ③資遣費金額:74258元(28000x0.5x(5+111/365)= 74258元)。 ⑵病假30日工資:14000元: ①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 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 ②原告自103年10月16日起申請病假3個月,其中30日部 分,被告應依法發給工資14000元。 總計88257元。 為此,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88257元自10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因原告患有憂鬱及焦慮等症狀多年,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說想休息一陣子,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說一年病假最多 一個月,要休息一陣子,要有醫生證明,原告去亞東醫院 開診斷證明書,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叫原告拿去8樓他的 辦公室寫病假單3個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跟原告說回 去好好休養,等並比較好在來上班。 ⑵至於被告所提證人鄭麗月,與原告同事不久,交談不多, 只知道她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姐姐,原告從來沒有跟 任何人說(我不做了)。 ⑶被告所說毫無音訊,完全不屬實,原告家沒搬,電話沒換 ,原告還有帶孫子去工廠逛逛,為什麼被告公司把原告勞 健保退了都不告知一聲呢? ⑷至於門禁卡是老闆娘要原告交給她的,不然弄掉了要扣錢 ,原告沒跟被告公司說不做了,在休養期間也常打電話去 被告公司,由會計或老闆娘,轉接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怎麼說原告毫無音訊。 ⑸休息一陣子後,原告有打手機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說想 來上班,他跟原告說目前平車沒工作,你去別的地方看看 ,在那當下原告已知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經把原告勞 健保退了,請問這不是口頭資遣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於98年10月1日任職於神德實業有限公司,雙方約定 論件計酬,附件一為103年度1月到10月薪資明細表,同時 薪資按月份薪資金額,於每月5日轉帳至原告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的薪轉戶頭給付,因薪資論件計酬 會隨個人工作態度,條件及工時的差異,薪資無法固定, 所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約有28000元,這不是事實! (二)原告自103年10月18日起,因病請假一個月,之後毫無音 訊,於104年1月19日才到公司,並提出板橋亞東醫院之診 斷證明,告知公司醫生叮嚀原告宜休養三個月,所以原告 係因身體狀況無法負擔為由向公司提出自願離職,且隨後 原告就回到其工作區域收拾個人物品,而原告在收拾過程 中,尚與鄰座同事有所交談,並曾提及「他不做了」等話 ,有上開證人得以出庭作證,原告收拾完畢後繳回公司門 禁卡即離開。然而原告主張該日欲返回工作卻遭公司拒絕 ,此與事實不符,違反誠信原則,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 證責任。 (三)嗣因原告因上開因素離職,被告公司始於104年1月21日將 原告勞保、健保做轉出。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甚提起 本案已事隔3年半以上時間,倘原告所提出係遭公司資遣 ,為什麼在期間均未曾提出卻遲至多年後才為主張,實不 合邏輯亦不合常情,故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係遭資遣。 (四)綜上所述,公司自始至終未曾資遣原告,亦無何違反勞動 契約等情,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絛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所載之金 額,應無理由。 (五)被告公司為一間中小型傳產成衣製造開發業由72年成立至 ,所有員工離職都是口頭告知,被告公司對於人與人之間 的誠信常重視,由於本案件發生後,感慨誠信遭如此踐 踏非常不恥,所以要求爾後若員工自願離職者需簽署自願 離職同意書,以保護雙方權益。 (六)有關原告之所論述,被告再次說明以假單證明,原告於10 3年10月18日至103年11月17日止請病假一個月,公司也給 予請假,原告病假期滿後並未回公司上班,亦未與公司連 絡延長病假等,然被告因知悉原告在請假前身體狀況及精 神狀況均不佳,故亦未主動聯絡原告,僅被動等待原告回 來上班,然而原告在104年1月19日親自到公司,並且表示 醫院說要他休養三個月所以決定離職好好休息,被告公司 遂表示同意離職之請求。而在同意後才處理勞健保退出作 業,若被告公司有意資遣原告,自可在病假後原告未到職 隨即辦理勞健保退出,可知原告所述已非事實。原告雖主 張係以撥打電話方式表示要回來上班,且被告於電話中表 示不用來上班了,然原告實係於104年1月19日親自到公司 ,並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表示因需休養而欲離職,該日原告 親自到公司之事實,員工均有看到,皆可作證。故原告所 稱撥打電話給被告要回來上班,亦非事實。 (七)另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資遣,然若被告有意資遣原告,自可 於原告提出請長假請求、或病假後未返回公司上班之時, 即藉機資遣原告,但被告實是待原告於104年1月19日親自 返回公司,並主動提出因身體無法負擔而無法繼續工作之 自願離職請求,被告才在該日後2日(104年1月21日)處理 原告之勞健保轉出。係因原告表示欲離職,被告也同意原 告自願離職,始開始就員工離職後由公司辦理勞健保轉出 之一般公司處理勞健保之作業程序處理。 (八)原告雖主張休息一陣子後即主動來電告知想上班,然此非 事實。原告係於104年1月19日親自到公司,並表示因身體 健康因素要離職,未曾以電話談及要返回工作一事,且當 天員工都有看到他來公司,已陳述如前。並證人鄭麗月女 士係鄰坐於原告隔壁,也聽到原告說不做了,要收拾東西 離開,所以確無原告所論述打電話回公司由公司同事轉接 給老闆並告知想回來上班的事由。 (九)被告彙整出原告所有論述: 1.原告主張雙方約定薪資28000元,然此經被告於前答辯狀 附件一提出雙方是約定論件計酬以計算報酬。原告所述已 非事實。 2.原告主張欲返回工作遭公司拒絕,被告認原告主張非真實 ,詳如前述,且違反誠信原則,應由原告就此負責舉證責 任。 3.原告主張遭公司資遣,然經被告清楚說明原告是自願離職 ,承如前述、答辯狀一及相關附件,並無資遣一事;且原 告提起本案無論調解,亦或訴訟,已事隔近3年半以上的 時間,為何經過如此多年期間均未曾提出,實不符合常理 及常情,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係遭資遣。 (十)綜上所述,被告公司自始至終非常重視誠信與勞工權益, 所以絕不如同原告所論述隨意資遣員工,所以原告主張, 皆不是事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 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 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1月19日 親自到公司主動提出離職請求乙節,業據證人即當時在被 告公司工作之鄭麗月到庭結證屬實,是被告所辯原告係自 願離職云云,應可採信。是原告既係自請離職,揆諸首開 規定,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則原告請求資遣費 74258元,自非有理,委無足取。 (二)另按「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 給」。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 於自103年10月16日起申請病假3個月,其中30日部分,被 告應依法發給工資14000元,被告表示原告當時並未准 假,並未完成請假手續,因而無法以傷病假計給薪資,而 原告既未提出請假獲准之資料證明,其請求給付傷病假工 資14000元,其請求自難認為合法,不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8257元 暨自10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 ,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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