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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勞小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溢扣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勞小字第47號 原   告 陳宏光 被   告 中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端陽 訴訟代理人 童敏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扣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至107 年9 月底任 職於被告之北區分公司(新北市○○區○○路○○○ 號5 樓之 3 ),雙方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8,000元,原告 任職已滿3 個月,雖簽了未滿二年勞動契約期間前離職需扣 款30,000元之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但因被告在試 用3 個月滿才拿系爭合約給原告,不是一開始就拿給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屬於合約不成立,且原告未受過等價值之 訓練,僅內部受訓或看影片,期間原告也有送貨,故被告從 原告107 年9 月份薪資直接扣款30,000元,顯然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6條之規定,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被扣工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7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試用期間前3 個月內毋庸直接面對客戶 ,被告都教導原告如何解決線上問題,機器部分也會教導 原告如何排除故障,都有書面及影片教學,所以培訓期間 原告只需將每天學習心得作紀錄,且試用期培訓後會進入 正式錄用,在錄用前有告知原告要簽立長期合約,合約中 有說若兩年期間原告提前離職,須賠償培訓費用30,000元 。 (二)適用期間三個月內原告對機器都不會,被告還是要給他薪 資,三個月培訓期間被告所教導原告是原告的專業能力, 並非不是等價的東西,原告將來也可以去別的公司利用學 到專業技能獲得更好薪資待遇,這都是無價的。 (三)針對雙方簽訂的合約,已經有事先確認在任期期間需做滿 兩年,如果沒有做滿就要扣除培訓費用。原告就是經過告 教學內容的培訓才能去客戶端進行維護保養的工作。 (四)被告除對原告提供影片教學外,還有現場實際機器操作教 學跟維護保養,原告才有辦法到客戶端去維修,因為設備 是醫療器材的設備,不是沒有經過任何訓練一般人就可以 去操作的。原告做到九月底,於十月扣款,這事前有溝通 面談,是扣九月的薪資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自107年2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維修工程師,迄 107年9月30日離職,且被告先於107年2月21日簽立定期勞 動契約書,約明契約期間自107 年2 月21日起至107 年5 月21日止,勞動契約期滿,經測試通過並達甲方(即被告 )要求,晉升為正式員工,薪資跟福利經雙方協商後另訂 新約。兩造於前開屆期後另於107 年6 月14日簽立僱用契 約書即系爭合約,約定每月薪資38,000元,每月10日領薪 ,約明為定期勞動契約,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31日止,若乙方(即原告)於契約未滿前離職,須賠償 甲方(即被告)培訓費3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定期勞動契約書、僱用契約書在卷可佐,。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 用。」,再者,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稱之預扣,固指違約 、賠償之事實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 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 求償之保障者而言,惟於違約、賠償之事實已發生時,亦 須資方就責任歸屬、所受損害、金額多寡之主張,均為勞 工所不爭執,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 銷。本件原告所得領取之107 年9 月分薪資,經被告以原 告於契約未滿前離職為由,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扣抵培訓費 3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而原告雖提前離職,然 對被告所支出之培訓費用是否有相當於30,000元之價值, 既仍有爭執,系爭合約亦未約定被告得就此部分違約之培 訓費用賠償得自工資扣抵,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當另行 透過訴訟方式向原告請求違約之培訓費用賠償,在未尚確 認前,尚不許被告逕自原告可領之107 年9 月份工資內扣 抵。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000元及自107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