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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勞小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勞小字第49號 原   告 王文峯 被   告 鈞盛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 「勞工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 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 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之規定」。 (二)緣原告於民國93年2 月起至103 年8 月任職於訴外人群盛 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盛公司)。直至 103 年8 月,訴外人群盛公司負責人林東初將該公司之資 產頂讓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嘉雄,由其另成立被告公 司。訴外人群盛公司雖就此結束營業,被告公司當時留 用原告,並約定原告之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 萬元 ,此有被告歷年薪資匯款記錄可證。另就原告勞保、百分 之6 退休金提繳部分,被告仍係秉照原告在訴外人群盛公 司任職時,委由訴外人日日安公司繳納,上開繳納費用, 均由被告公司負擔。105 年2 月,原告遭被告公司資遣, 被告公司雖於另訴抗辯與原告間並無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云 云,惟經鈞院判決兩造間確有相當勞務關係之從屬性,僱 傭關係確定。查,原告離職前平均薪資為6 萬元,原告於 被告公司工作之期間為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8 日止,計1 年208 天,故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4 7,334 元【計算式:6 萬元x0 .5x(l+208/360 )】=47, 334 元。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7,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所主張其於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8日 止任職於被告公司,且每月薪資6 萬元等事實均不爭執, 惟原告並遭被告公司資遣,其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 定之情形,被告公司亦無資遣原告之意思,亦無資遣原告 的任何作為,應由原告舉證其屬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否則 其請求資遣費,應予駁回。 (二)因原告身分較為特殊,被告公司係讓原告簽立聘任契約, 將原告納入被告公司管理,惟原告不同意,稱其不喜歡簽 契約,喜歡口頭講,後來原告便自己創業當老闆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明細影本、被告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表、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106 年度板勞小字 第80號判決及資遣費試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任職於被告公司、離職時間及薪資內容等事實並不爭執,惟 就原告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及依 第13條但書規定,於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 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 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勞 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又有同法第14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依同條 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發給資遣費。復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2 月間遭被告公司資遣,惟遭被告否 認,並辯以原告係自願離職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及其係遭被告資遣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僅陳稱: 被告公司有拿一份契約要原告簽,內容有些不合理,例如 假日、夜間加班要配合,伊有找被告公司談,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並沒有跟伊談,是由被告公司會計跟伊談,被告 公司會計說如果不簽名就要離職,伊不同意,但還是繼續 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會計事後告訴原告需於2 月28 日離開公司,原告就離職了,且被告公司未給予原告離職 證明等語,被告雖不爭執曾要求原告簽立聘任契約之事實 ,惟辯稱:原告表示其不喜歡簽契約,故並未簽立該聘任 契約等語,惟此亦僅能證明兩造曾因是否另簽立聘任契約 書而有歧見,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資遣原告或據此終止勞 動契約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從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應認原告係自行離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3 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