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板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黃麗櫻
訴訟
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福泰團膳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預告工資新臺幣
(下同)28,708元及
資遣費170,716 元,共計199,424 元,故本
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99,42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 元
,
惟因其中預告工資共28,708元部分係屬工資給付之請求,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而此部分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500 元(計算式:1,000 元×1/2
=500 元,),經相扣除後,原告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
為1,600 元(計算式:2,100 元-500 元=1,60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