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勞簡字第54號
原 告 吳明杰
訴訟
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
被 告 名度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城
訴訟代理人 林明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本
應於原告到職日即95年6 月1 日起,按照原告實領薪資數
額,向勞工保險局申報正確勞保月投保薪資即新臺幣(下
同)43,900元,並自105 年5 月1 日起提高申報為45,800
元,但被告卻僅按每月21,000元申報勞保薪資,被告申報
數額及提繳數額遠遠低於原告每月實領薪資數額,嚴重損
害原告權益,原告於105 年5 月25日以
存證信函方式向被
告公司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並已於另案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補
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即
鈞院105 年度
勞訴字第118 號民事
判決)。而被告
上開高薪低報行為,使原告另受有失業給
付差額損失178,560 元,故起訴請求之。
(二)失業給付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
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
主
管機關核發之
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 個月,被保險
人
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
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
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
1 項、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違反本規定,將
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
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定有
明文。
(三)查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薪資應為78,350元,被告應
以45,800元之級距為其投保(自105年5月1日後施行),
然被告卻未依規定投保,僅以21,000元投保,原告於契約
終止後請領失業給付時發生短少情形。是原告自得依就業
保險法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9 個月失業給付差額178,52
0 元(計算式:依規定失業給付:45,800×0.8 ×9 個月
=329,760 元,原告實際請領失業給付僅151,200 元,故
失業給付差額為329,760 元-151,200 元=178,560 元)
。
(四)
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高薪低報,侵害原告權益,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差額損失。為此
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
第3 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原告薪
資轉帳帳戶明細資料、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18 號民事判
決、106 年度易字第383 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核與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7 年8 月17日保普就字第10710153850 號函所
附已領失業給付證明、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07 年8 月24
日新北就輔字第1073228961號函
暨所附原告失業給付相關資
料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78,560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07 年6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