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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勞簡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勞簡字第55號 原   告 曾雪兒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複 代理人 朱瑞堯 被   告 樂生活居家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韻秋 訴訟代理人 蘇姵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30 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居家清潔工作, 兩造並訂有居家清潔管家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依 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之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 時至下 午5時30分、休息時間為中午12時至下午1時30分,為不定期 之勞動契約,此外兩造另約定106 年10月至12月間原告之工 資採按件計酬之方式計算即每次出班清潔之工資為550元, 自107年1月起改為按月計酬、每月薪資為25,000元。 ㈡詎107年3月23日被告未經協議片面將原告計薪方式變更為按 次計酬,且變更後即未指派原告足夠工作。而依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 每日工作8 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準此,則按件計 酬之勞工,如每日工作時間不少於8 小時者,其每月工資即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而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工作時間為週 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休息時間為中午12時至下 午1時30分即原告每日工作時數為8小時以上,依規定被告自 應提供原告每月達到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量,然被告違 反上開規定未提供原告足夠之工作量,是原告已於107年7月 10日勞資調解時以被告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提供充分之工 作為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 勞動契約。原告並得請求被告補足原告107 年3月至7月10日 間未達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之差額95,33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7,700元,以上合計為103,03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契約書並曾約定原告106 年10 月至12月計薪方式為按件計酬、107年1月起改為按月計酬之 事實不爭執。惟因原告於107年1月1日轉為月薪制後,於107 年1月9、11、26、31日、2月2、7、12、21日、3月5、6、9 日等共請事假及病假11次,被告公司雖尊重原告請假之權利 ,但原告短時間內多次請假,除對公司派班及人力替補造成 困難外並因未能提供服務影響客戶須求致客戶與公司解約。 經協調後原告乃於107 年3月23日申請於107年3月至5月間採 按次計酬方式計薪,因此自107年3月起兩造約定原告工資計 算變更為按件計酬。 ㈡又按件計酬即為有出勤才計算工時及工資,未出勤雇主無須 給付工資,且若排定出勤後員工無法到班,即應辦理請假, 若未請假即屬曠工。當時被告公司配合基本工資最低時薪調 整,依件計酬為出勤一次以4小時計、每小時時薪140元,故 出勤一次薪資為560 元,兩造既約定原告給薪方式改為按件 計酬而非月薪制,被告給付之時薪亦未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 資,自無違法;且被告公司是將排班公布於網路系統,由員 工上網讀取自己之排班情形後依班次到班工作,然原告自10 7年3月起對於班表安排即有未讀取或未到班之曠工情形,甚 而至107年4月27日起原告就所有排班均未讀取而未到班,足 見原告已拒絕提供勞務,而以107年6月為例,被告共安排原 告8.5 天之工作,原告就上開排班未到班亦未請假,該月已 曠工8.5日,最末日為107年6月20日,被告已於30日內之107 年7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並於當日收受,是兩造勞動契約 業經被告於107年7月12日終止,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 款之規定,被告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應依最低基本工資之月薪22,000元,補足被告107年3月至7 月10日之工資共計95,330元,及以此為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 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7,700元,均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3月起未提供原告足夠之按件計酬工作 量,經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勞動契 約,並應補足原告在職期間未達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之差額95 ,330元及給付資遣費7,700 元等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 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 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 ㈡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補足未達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之差額95,330 元,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之計薪方式已於107年3月23日經兩造合意變更為按件計 酬: 依被告提出之107年3月23日約談員工輔導約談紀錄表之「被 約談人員說明事由及過程欄」記載:「本人因出勤異常,造 成公司受損、客戶解約,導致於空班太多今日向公司申請依 次計薪3 個月(3、4、5月)...」等語,佐以本院依被告聲 請調閱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檢舉被告給付工資低於法定 最低基本工資之勞動檢查資料所附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公 務電話紀錄之記載,原告陳稱:「...。但3月過後公司認為 我常請假所以就跟我改為按件,我在3/24日有簽一個約談紀 錄表。」,並於勞動檢查處詢問:「改為按件也是經過您同 意的呀?」、原告答以:「但我有問過勞工局一些單位,他 們都說既然我有跟公司簽訂契約,就算公司沒有安排我工作 ,仍然要給付我工資。」可知原告於該次對話中自承以約談 紀錄表將計薪方式改為按件計酬制,且於勞動檢查處承辦人 員提出改為按件計酬是經過原告同意之疑問時,未為否認或 反駁,足見被告辯稱原告因出勤問題於107年3月23日經原告 約談時,同意將計薪方式變更為按次計酬應為可採。 2.原告主張改為按件計酬制後,被告每月提供之工作量及給付 之工資仍不得少於法定月薪之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為無 理由: 查兩造既已協議將原告之計薪方式變更為按件計酬、而非月 薪計,是被告辯稱原告若有出勤才計算工時及工資,未出勤 被告無須給付工資,自非無據。又原告於本院自陳:公司沒 有派班的話原告不用到公司,就在家或自行運用等語(見本 院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改為按件計酬制後 被告未派班期間原告均可自行運用,每日工作時間並非如月 薪制為8小時以上,是原告以其每日工作時間均為8小時以上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意旨,被告應比照月薪 制之保障,每月給付之工資不得少於法定月薪之最低基本工 資22,000元,縱所提供之工作量可得薪資低於22,000元,被 告亦須補足,自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700元,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原告主張其計薪方式改為按件計酬制後,被告每月提供之工 作量及給付之工資仍不得少於法定月薪之最低基本工資22,0 00元,為無理由,已於前述,是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原告每月 達22,000元之工作量,違反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提供充分 之工作為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 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亦無理由。 2.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被告雖以107 年6月被告共安排原告8.5天之工作、最末日為 107年6月20日,但原告就上開排班未到班亦未請假,該月已 曠工8.5日,被告已於107年7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 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契 約,兩造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07年7月12日終止云云,惟據 被告當庭自承:公司原先有預排原告6 月班表,但是因為原 告自107年5月1日最後一次到班後,迄5月21日間都沒有依排 定班表到班,所以5 月22日主管就將原先排給原告之班表都 取消等語(見本院108 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 被告既已先將原告107年6月之排班取消,原告於106年6月自 無可能發生未依班表到班之曠工情形,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 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無理由。 3.綜上,兩造間勞動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 03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