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勞簡字第55號
原 告 曾雪兒
訴訟
代理人 蘇子良
律師
複 代理人 朱瑞堯
被 告 樂生活居家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韻秋
訴訟代理人 蘇姵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30 元
,即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居家清潔工作,
兩造並訂有居家清潔管家工作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書),依
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之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 時至下
午5時30分、休息時間為中午12時至下午1時30分,為不定期
之勞動契約,此外兩造另約定106 年10月至12月間原告之工
資採按件計酬之方式計算即每次出班清潔之工資為550元,
自107年1月起改為按月計酬、每月薪資為25,000元。
㈡
詎107年3月23日被告未經協議片面將原告計薪方式變更為按
次計酬,且變更後即未指派原告足夠工作。而依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
每日工作8 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準此,則按件計
酬之勞工,如每日工作時間不少於8 小時者,其每月工資即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而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工作時間為週
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休息時間為中午12時至下
午1時30分即原告每日工作時數為8小時以上,依規定被告自
應提供原告每月達到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量,然被告違
反
上開規定未提供原告足夠之工作量,是原告已於107年7月
10日勞資調解時以被告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提供充分之工
作為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
勞動契約。原告並得請求被告補足原告107 年3月至7月10日
間未達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之差額95,33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
資
遣費7,700元,以上合計為103,030元,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契約書並曾約定原告106 年10
月至12月計薪方式為按件計酬、107年1月起改為按月計酬之
事實不爭執。
惟因原告於107年1月1日轉為月薪制後,於107
年1月9、11、26、31日、2月2、7、12、21日、3月5、6、9
日等共請事假及病假11次,被告公司雖尊重原告請假之權利
,但原告短時間內多次請假,除對公司派班及人力替補造成
困難外並因未能提供服務影響客戶須求致客戶與公司解約。
經協調後原告
乃於107 年3月23日申請於107年3月至5月間採
按次計酬方式計薪,因此自107年3月起兩造約定原告工資計
算變更為按件計酬。
㈡又按件計酬即為有出勤才計算工時及工資,未出勤雇主無須
給付工資,且若排定出勤後員工無法到班,即應辦理請假,
若未請假即屬曠工。當時被告公司配合基本工資最低時薪調
整,依件計酬為出勤一次以4小時計、每小時時薪140元,故
出勤一次薪資為560 元,兩造既約定原告給薪方式改為按件
計酬
而非月薪制,被告給付之時薪亦未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
資,自無違法;且被告公司是將排班公布於網路系統,由員
工上網讀取自己之排班情形後依班次到班工作,然原告自10
7年3月起對於班表安排即有未讀取或未到班之曠工情形,甚
而至107年4月27日起原告就所有排班均未讀取而未到班,足
見原告已拒絕提供勞務,而以107年6月為例,被告共安排原
告8.5 天之工作,原告就上開排班未到班亦未請假,該月已
曠工8.5日,最末日為107年6月20日,被告已於30日內之107
年7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寄發
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並於當日收受,是兩造勞動契約
業經被告於107年7月12日終止,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
款之規定,被告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應依最低基本工資之月薪22,000元,補足被告107年3月至7
月10日之工資共計95,330元,及以此為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 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7,700元,均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3月起未提供原告足夠之按件計酬工作
量,經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勞動契
約,並應補足原告在職
期間未達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之差額95
,330元及給付資遣費7,700 元等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
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已
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
㈡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補足未達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之差額95,330
元,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之計薪方式已於107年3月23日經兩造
合意變更為按件計
酬:
依被告提出之107年3月23日約談員工輔導約談紀錄表之「被
約談人員說明事由及過程欄」記載:「本人因出勤異常,造
成公司受損、客戶解約,導致於空班太多今日向公司申請依
次計薪3 個月(3、4、5月)...」等語,佐以本院依被告聲
請調閱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檢舉被告給付工資低於法定
最低基本工資之勞動檢查資料所附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公
務電話紀錄之記載,原告陳稱:「...。但3月過後公司認為
我常請假所以就跟我改為按件,我在3/24日有簽一個約談紀
錄表。」,並於勞動檢查處詢問:「改為按件也是經過您同
意的呀?」、原告答以:「但我有問過勞工局一些單位,他
們都說既然我有跟公司簽訂契約,就算公司沒有安排我工作
,仍然要給付我工資。」可知原告於該次對話中
自承以約談
紀錄表將計薪方式改為按件計酬制,且於勞動檢查處承辦人
員提出改為按件計酬是經過原告同意之疑問時,未為否認或
反駁,足見被告辯稱原告因出勤問題於107年3月23日經原告
約談時,同意將計薪方式變更為按次計酬應為可採。
2.原告主張改為按件計酬制後,被告每月提供之工作量及給付
之工資仍不得少於法定月薪之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為無
理由:
查兩造既已協議將原告之計薪方式變更為按件計酬、而非月
薪計,是被告辯稱原告若有出勤才計算工時及工資,未出勤
被告無須給付工資,自非無據。又原告於本院自陳:公司沒
有派班的話原告不用到公司,就在家或自行運用等語(見本
院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改為按件計酬制後
被告未派班期間原告均可自行運用,每日工作時間並非如月
薪制為8小時以上,是原告以其每日工作時間均為8小時以上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意旨,被告應
比照月薪
制之保障,每月給付之工資不得少於法定月薪之最低基本工
資22,000元,縱所提供之工作量可得薪資低於22,000元,被
告亦須補足,自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700元,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原告主張其計薪方式改為按件計酬制後,被告每月提供之工
作量及給付之工資仍不得少於法定月薪之最低基本工資22,0
00元,為無理由,已於前述,是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原告每月
達22,000元之工作量,違反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提供充分
之工作為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
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亦無理由。
2.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被告雖以107 年6月被告共安排原告8.5天之工作、最末日為
107年6月20日,但原告就上開排班未到班亦未請假,該月已
曠工8.5日,被告已於107年7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
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契
約,兩造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07年7月12日終止
云云,惟據
被告當庭自承:公司原先有預排原告6 月班表,但是因為原
告自107年5月1日最後一次到班後,
迄5月21日間都沒有依排
定班表到班,所以5 月22日主管就將原先排給原告之班表都
取消等語(見本院108 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
被告既已先將原告107年6月之排班取消,原告於106年6月自
無可能發生未依班表到班之曠工情形,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
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無理由。
3.綜上,兩造間勞動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
03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