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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勞簡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勞簡字第61號 原   告 粘瑋柔       粘紫彤       粘詠婕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沛庭 被   告 上群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萬章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複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 亦有用。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上群食品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附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上 群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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