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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勞簡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勞簡字第76號 原   告 LAM HOAI NAM(中文姓名:林懷南) 被   告 龍成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天龍 被   告 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惠燕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龍成玻璃有限公司(下稱龍成公司)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安安人 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安安人力公司)應給付原告434,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被告二人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係越南人,曾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經訴外人雅加達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加達公司)仲介入境受雇於訴 外人昱久機械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於104年12月1日因故與 訴外人即雅加達公司員工張崇傑發生口角進而發生扭打衝突 ,張崇傑於104年12月1日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案 ,該案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原告於104 年12 月2 日經由親人陪同向張崇傑道歉,雙方協調張崇傑不再對 原告提出告訴,但原告要返回越南,故原告於104年12月9 日離境返回越南;張崇傑並未撤回對原告之告訴,原告即 因傷害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 5年4月6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處拘役各20日(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 ㈡原告於105年11月6日再次經由被告安安人力公司仲介來臺於 龍成公司工作,於到達機場時,經機場航警局以原告因系爭 刑事案件遭通緝為由,逕行帶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完納罰 金,嗣後被告龍成公司聘僱原告之聘僱許可亦因而經勞動部 撤銷,致原告但無法來臺工作,甚且來臺前支付之仲介費 美金6,000元亦化為烏有。 ㈢被告安安人力公司仲介原告來臺工作,於申請工作許可時, 應能調閱原告相關資料,而可得知原告是否有案在身,詎被 告竟疏未注意,導致原告已支付仲介費用卻無法來臺工作, 造成原告損失,是被告二人應依違反居間義務及勞動契約之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 賠償仲介費美金6,000元(換算後為新臺幣182,652元)及1 年工資252,108元,以上共計434,760元(182,652+252,108= 434,760元)。 三、被告龍成公司及安安人力公司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並主張如下: ㈠被告安安人力公司並非公部門或檢警單位,無從得知原告是 否有案或前科在身,且原告深知在臺有前科紀錄在身,委任 被告安安人力公司辦理來台工作事宜時竟未如實以告,被告 安安公司只得以原告所提供之資料辦理原告來臺工作,再者 審酌及核發外國人來臺工作相關事宜及文件之權責機關為行 政院勞動部,行政院勞動部既核可原告來台工作,被告安安 人力公司相信公部門已盡相當查詢之責,豈料竟有如此嚴重 疏漏,然此為行政院勞動部之責,不應歸責於被告安安人力 公司。 ㈡是原告因前案刑事案件遭行政院勞動部撤銷被告龍成公司聘 僱原告之聘僱許可,均非被告二公司之行為所致,被告二公 司並無可歸責之處,原告以被告違反居間義務及勞動契約應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為由,請求被告給付434,760 元,自無理 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㈡原告主張被告安安人力公司仲介原告來臺工作,於申請工作 許可時,應能調閱原告相關資料,而可得知原告系爭刑事案 件等資訊,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違反居間之義務,導致原告 已支付仲介費用卻遭行政院勞動部撤銷龍成公司聘僱原告之 聘僱許可而無法來臺工作,造成原告損失等詞,被告則否認 安安人力公司有查核原告刑事案件等紀錄之權限及義務,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原告並未舉證 或敘明前已告知被告安安人力公司系爭刑事案件之相關事宜 ,且本院審酌被告安安人力公司為私人機構,衡情並無查詢 他人刑事案件相關資料之權限,且原告既未曾主動告知系爭 刑事案件之相關資訊以提醒被告安安人力公司,被告安安人 力公司即未能知悉上情而無從於申請時特別提醒受理單位行 政院勞動部應加以注意,自難認被告安安人力公司為原告辦 理申請事宜之過程有何查核義務之違反,則原告以其來臺後 因系爭刑事案件而遭撤銷聘僱許可是被告安安人力公司違反 居間契約查核義務所致,自無足採。 ㈢又原告係因系爭刑事案件而經行政院勞動部撤銷被告龍成公 司對原告之聘僱許可,已於前述,且原告復未敘明被告龍成 公司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是原告以前述聘僱許可遭撤 銷為由主張被告龍成公司違反勞動契約應依債務不履行法律 關係給付原告434,760元,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居間契約及勞動契約之義務致其受有 損害為由,求為判決:被告龍成公司應給付原告434,76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安安人力公司應給付原告434,7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前二項給付,被告二人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