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勞簡字第76號
原 告 LAM HOAI NAM(中文姓名:林懷南)
被 告 龍成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天龍
被 告 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惠燕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龍成玻璃有限公司(下稱龍成公司)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7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安安人
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安安人力公司)應給付原告434,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被告二人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係越南人,曾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經訴外人雅加達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加達公司)仲介入境受雇於訴
外人昱久機械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於104年12月1日因故與
訴外人即雅加達公司員工張崇傑發生口角進而發生扭打衝突
,張崇傑於104年12月1日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案
,該案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
嗣原告於104 年12
月2 日經由親人陪同向張崇傑道歉,雙方協調張崇傑不再對
原告提出告訴,但原告要返回越南,故原告
乃於104年12月9
日離境返回越南;
詎張崇傑並未撤回對原告之告訴,原告即
因傷害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
5年4月6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處拘役各20日(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
㈡原告於105年11月6日再次經由被告安安人力公司仲介來臺於
龍成公司工作,於到達機場時,經機場航警局以原告因系爭
刑事案件遭通緝為由,逕行帶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完納罰
金,
嗣後被告龍成公司聘僱原告之聘僱許可亦因而經勞動部
撤銷,致原告
非但無法來臺工作,甚且來臺前支付之仲介費
美金6,000元亦化為烏有。
㈢被告安安人力公司仲介原告來臺工作,於申請工作許可時,
應能調閱原告相關資料,而可得知原告是否有案在身,詎被
告竟疏未注意,導致原告已支付仲介費用卻無法來臺工作,
造成原告損失,是被告二人應依違反居間義務及勞動契約之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
賠償仲介費美金6,000元(換算後為新臺幣182,652元)及1
年工資252,108元,以上共計434,760元(182,652+252,108=
434,760元)。
三、被告龍成公司及安安人力公司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並主張如下:
㈠被告安安人力公司並非公部門或檢警單位,無從得知原告是
否有案或前科在身,且原告深知在臺有前科紀錄在身,委任
被告安安人力公司辦理來台工作事宜時竟未如實以告,被告
安安公司只得以原告所提供之資料辦理原告來臺工作,再者
審酌及核發外國人來臺工作相關事宜及文件之權責機關為行
政院勞動部,行政院勞動部既核可原告來台工作,被告安安
人力公司相信公部門已盡相當查詢之責,豈料竟有如此嚴重
疏漏,然此為行政院勞動部之責,不應歸責於被告安安人力
公司。
㈡是原告因前案刑事案件遭行政院勞動部撤銷被告龍成公司聘
僱原告之聘僱許可,均非被告二公司之行為所致,被告二公
司並無可歸責之處,原告以被告違反居間義務及勞動契約應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為由,請求被告給付434,760 元,自無理
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㈡原告主張被告安安人力公司仲介原告來臺工作,於申請工作
許可時,應能調閱原告相關資料,而可得知原告系爭刑事案
件等資訊,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違反居間之義務,導致原告
已支付仲介費用卻遭行政院勞動部撤銷龍成公司聘僱原告之
聘僱許可而無法來臺工作,造成原告損失等詞,被告則否認
安安人力公司有查核原告刑事案件等紀錄之權限及義務,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
舉證責任;
惟原告並未舉證
或敘明前已告知被告安安人力公司系爭刑事案件之相關事宜
,且本院審酌被告安安人力公司為私人機構,衡情並無查詢
他人刑事案件相關資料之權限,且原告既未曾主動告知系爭
刑事案件之相關資訊以提醒被告安安人力公司,被告安安人
力公司即未能知悉上情而無從於申請時特別提醒受理單位行
政院勞動部應加以注意,自
難認被告安安人力公司為原告辦
理申請事宜之過程有何查核義務之違反,則原告以其來臺後
因系爭刑事案件而遭撤銷聘僱許可是被告安安人力公司違反
居間契約查核義務所致,自無足採。
㈢又原告係因系爭刑事案件而經行政院勞動部撤銷被告龍成公
司對原告之聘僱許可,已於前述,且原告復未敘明被告龍成
公司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是原告以前述聘僱許可遭撤
銷為由主張被告龍成公司違反勞動契約應依債務不履行
法律
關係給付原告434,760元,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居間契約及勞動契約之義務致其受有
損害為由,求為判決:被告龍成公司應給付原告434,76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安安人力公司應給付原告434,7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前二項給付,被告二人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