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勞簡字第78號
原 告 臧成偉
訴訟
代理人 柯俊吉
律師(
法律扶助)
被 告 祥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金泉
訴訟代理人 黃雅卿
吳曉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911 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11月2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
,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4,000 元,
惟被告於107
年5 月下旬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
1條第5款與第16條等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要求原告於
107年6月15日離職。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
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
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
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且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原告任職
期間自101年11月2日起至107年6月15日
止,合計5年7月又14日,經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7
9,911 元;原告並未同意不請求資遣費,惟被告竟拒絕給付
資遣費,且雙方試行勞資調解爭議未果,為此,
爰依
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曾任職被告公司之任職期間、月薪
資、勞動契約終止事由及依法計算之資遣費數額為179,911
元不爭執。被告未給付原告資遣費是因為先前原告施作瀝青
鋪設馬路工程所使用的瀝青數量超過被告公司規定的數量,
造成被告公司的損害,且所造成的損害大於資遣費的金額,
原告離職前兩造有約定原告不向公司請求資遣費,公司則不
向原告請求前述損害金額,但原告既於
本件訴訟否認兩造間
有上述約定,則被告就前述所受損害部分將另訴請求賠償,
故被告於本件訴訟願意給付原告主張之資遣費。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職證明書、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當庭表示願意給付資遣費予原告(見本院107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