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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勞簡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勞簡字第78號 原   告 臧成偉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祥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金泉 訴訟代理人 黃雅卿       吳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911 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11月2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 ,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4,000 元,惟被告於107 年5 月下旬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 1條第5款與第16條等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要求原告於 107年6月15日離職。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 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 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且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原告任職期間自101年11月2日起至107年6月15日 止,合計5年7月又14日,經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7 9,911 元;原告並未同意不請求資遣費,惟被告竟拒絕給付 資遣費,且雙方試行勞資調解爭議未果,為此,爰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曾任職被告公司之任職期間、月薪 資、勞動契約終止事由及依法計算之資遣費數額為179,911 元不爭執。被告未給付原告資遣費是因為先前原告施作瀝青 鋪設馬路工程所使用的瀝青數量超過被告公司規定的數量, 造成被告公司的損害,且所造成的損害大於資遣費的金額, 原告離職前兩造有約定原告不向公司請求資遣費,公司則不 向原告請求前述損害金額,但原告既於本件訴訟否認兩造間 有上述約定,則被告就前述所受損害部分將另訴請求賠償, 故被告於本件訴訟願意給付原告主張之資遣費。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職證明書、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當庭表示願意給付資遣費予原告(見本院107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