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勞簡字第86號
原 告 林明憲
訴訟
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
被 告 明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聰
訴訟代理人 黃少東
凃逸奇律師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退休金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陸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4 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司機
暨倉管之職務,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
,000元,
嗣原告於107 年7 月5 日自請離職。
惟原告於105
年4 月5 日至105 年12月20日
期間平日每週上班54小時,加
班14小時,39週共546 小時,另於105 年12月21日至107 年
7 月5 日,每週平日加班5 小時,79週(本為81週,扣106
年、107 年農曆年休假)亦計加班395 小時,總計941 小時
,依每小時加給三分之一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平日延長工時
工資應為182,972 元(35,000元÷30÷8 ×4/3 ×941 小時
=182,972 元)。另自105 年12月21日至107 年2 月28日共
14月,原告每月少休2 日勞基法第36條之休息日,計有28日
未休,又原告時薪為146 元,每日工作9 小時,每日可請求
之加班費為3,407 元【計算式:146 元×〈( 4/3 ×2) +(
5/3 ×6) +( 8/3 ×4)〉= 3,407 元} ,此段期間未休假之
加班費計95,396元(計算式:3,407 元×28日=95,396元)
,另107 年3 月1 日至107 年7 月5 日共計4 月,原告亦少
休8 日勞基法第36條之休息日,每日加班費為2,239 元【計
算式:146 ×( 4/3 ×2) +( 5/3 ×6) +( 8/3 ×l)〕=2,2
39元】,此期間未休之休息日加班費為17,912元(計算式:
2,239 元×8 =17,912元),總計113,308 元(計算式:95
,396元+17,912元=113,308 元)。再者,原告特別休假未
休假之日數為8 日,原告每日工資1,167 元,被告卻以739
元計算原告之每日工資,僅給付原告5,912 元,未給足3,42
4 元。另原告亦有國定假日5 日未休,被告亦僅以739 元計
算每日工資,尚有2,140 元未付【計算式(1,167 元-739元
)×5 =2,140 元】。又原告之月薪為35,000元,被告應以
36,300元為原告提繳百分之6 之退休金,原告任職計27個月
,應提撥之金額58,806元(計算式:36,300元×6%×27=58
,806元),然被告僅為原告提繳45,536元,未足額提繳13,2
70元。為此,
爰依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301,844
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3,27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面試時與原告口頭約定勞動條件,上班時
間為週一至週六,每日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6 時,有足夠之
休息時間,週六或部分國定假日需配合被告安排出勤,月薪
為33,000元,如全勤另有2,000 元之獎金,而
上開約定之薪
資條件已包含平日加班費、國定休假日及週六之工資,被告
給予原告之薪資並未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工資的保障,原告
於每月領取薪資時,亦未
異議工資之計算,足見被告所主張
與原告約定之勞動條件確為真實,原告事後任意
翻異更行請
求加班費,
自屬無據。原告離職時,休假天數為11日,已休
假3 日,尚有特休未休8 日,原告每日工資為739 元,應發
5,912 元,被告業已給予原告,並有將勞工退休金補提繳至
原告之退休金帳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4 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暨倉
管一職,並於107 年7 月5 日離職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平日延長工時、休息日、國定
假日及特別休假之加班費,並應補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
厥
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休息日之加班費,
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之特別休假、國定假
日之加班費差額,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
金差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休息日之加班費,有無理
由?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
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
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
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
契約自由原則,如
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
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
,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
其
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加班工資。故關
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
由勞、雇雙方
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
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
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
反於契約成立時之
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所採見解意
旨
參照)。
2.
經查,原告主張每月未含國定假日、特休假、加班費之薪資
為35,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含週六或部分國定假
日出勤等其它加班費之薪資方為33,000元,另有全勤獎金2,
000 元等語,而觀以原告任職期間之歷月攷勤表,可知每週
日均為休息日,又原告於週六多有出勤,國定假日僅105 年
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106 年5 月30
日有出勤工作,其餘均為休假
等情,另參以原告各月薪資條
,其上列有全勤2,000 元之項目,如原告當月曾請事假,即
未發給該筆獎金,又各月之薪資條均經原告簽收,此經本院
當庭確認
無訛(見本院108 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筆錄),
堪
認被告
所稱約定薪資為33,000元、另計全勤獎金2,000 元乙
節係為屬實。復衡諸原告既知兩造約定之上班時間係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6 時許,又每月含全勤獎金之薪資為35,000元
,且其任職期間之週六多有出勤,各月亦領取薪資單,可見
其接受上開內容之薪資,並持續為被告服勞務,未就其所主
張平常日、週六超時工作部分未受領加班費異議,應認兩造
應有合意33,000元工資已包括平日延長工時、休息日之加班
費部分。另被告固稱上開工資亦包含國定假日出勤之加班費
云云,惟其亦
自承上開各該出勤之國定假日月份均有計算國
定假日加班費等語(見被告108 年6 月27日民事答辯二狀)
,顯見兩造約定工資不含國定假日出勤之加班費,否則被告
豈有另行計算之理,
併予敘明。
3.又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平日均僅休息半小時,每日均加班1
小時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每日中午均有提供原告
1 個小時半之休息時間等語,而證人吳維展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中雖證稱:伊105 年6 月至12月間擔任被告之倉管及司
機人員,每天需檢貨及出車3 趟,上午1 趟、下午2 趟,中
午有15分鐘之吃飯時間,沒有休息,因為之後要一直檢貨到
出車等語,然證人即被告之會計蔡孟璇則證稱:中午有一小
時12點到1 點的休息時間,每天有5 位倉管及司機人員,一
半是倉管、一半是司機,上午係2 位司機、下午則有3 位司
機,司機只負責出車,不用檢貨,係由倉管負責檢貨等語,
核與106 年1 月12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至被告之公司進行勞
動檢查時,原告受訪談時稱:休息時間(12:00-13 :00)
、證人蔡孟璇受訪談時亦稱:中午休息一小時等語相符,有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存卷足參,應認原告於
被告任職期間休息時間應係1 小時,故其上班時間上午8 時
30分至下午6 時(計9.5 個小時),扣除1 小時之休息時間
,其平日每日加班之時間應為0.5 小時。
4.基於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應尊重勞資雙
方合意之內容,不得任意推翻,然而
揆諸前揭說明,其僅所
議定之工資數額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
工資,即兩造所約定之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不
得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爰以勞基
法所定最低勞動條件核算兩造約定工資之給付方式,於105
年4 月5 日原告到職之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原告平日每日
加班0.5 小時,並其主張周六未休,即每週工作51小時(計
算式:8.5 小時×6 =51小時),加班11小時(逾每週工時
上限40小時部分),依勞委會核定105 年每月基本工資20,0
08元,平均每小時工資83元(計算式:20,008元÷30÷8 =
83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下同),一個月總計加班44小時,
依每小時加給三分之一計算,每個月可領取之工資應為24,8
87元【計算式:20,008元+(20,008308 1.3344)
=24,887元】;又自106 年1 月1 日起實施「
一例一休」制
度(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依照勞基法第
24條第3 項規定,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 小時
以內者,以4 小時計;逾4 小時至8 小時以內者,以8 小時
計;逾8 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自107 年3 月
1 日起,取消該第3 項規定),基本工資分別調整為21,009
元(自106 年1 月1 日起)、22,000元(自107 年1 月1 日
起),是依原告平日加班0.5 小時、每週六休息日未休(休
息日工作8.5 小時),依照勞動部加班費試算系統結果(ht
tps ://labweb .mol .gov .tw/),106 年1 月1 日至12月
31日,每周平日加班費292 元、休息日加班費2,043 元,總
額為2,335 元,每月4 周加班費為9,340 元,連同基本工資
併計為30,349元(21,009元+9,340元=30,349 元);另107
年1 月1 日至同年2 月28日,每周平日加班費306 元、休息
日加班費2,139 元,總額為2,445 元,每月4 周加班費為9,
780 元,連同基本工資併計為31,780元(22,000元+9,780元
=31,780 元);107 年3 月1 日至同年7 月5 日,每周平日
加班費306 元、休息日加班費1,284 元,總額為1,590 元,
每月4 周加班費為6,360 元,連同基本工資併計為28,360元
(22,000元+6,360元= 28,360元),而兩造約定之每月33,0
00元薪資業逾上開各段期間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
算出之平日延時工時、休息日加班費之總和,是原告即應依
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違反契約合意而請求此部分
加班費,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國定假日之加班費差額
,有無理由?
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
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
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有國定假日5 日、特別休假8 日未
休等節,有原告之攷勤表
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
自應加倍發給原告工資,惟被告均僅以日薪739 元計算發給
原告加班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加班費於4,693 元
【計算式〈(33,000元÷30日)-739 元)×(5 +8 )=
4,693 元】之範圍內,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
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按雇主應為
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6 。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訂月
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
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5 項、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雇主若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
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第1602號
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應領月薪為35,000元,被告應以36,3
00元之級距為其提繳百分之6 之退休金,而其105 年4 月5
日至107 年7 月5 日於被告任職共27個月,被告應提繳58,8
06元(計算式:36,300元×6 % ×27=58,806元),惟僅提
繳45,536元,未足額13,27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已繳納勞工
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被告固稱業依上開級距為原告補提
繳退休金,惟參以其所提出之108 年2 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
冊(雇主提繳),見其僅補提繳自106 年9 月起至107 年7
月5 日止之退休金,就上開未足額13,270元尚未提繳,故原
告請求被告提繳此部分勞工退休金差額,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
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之特別休假、國定假
日加班費差額4,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
求被告提撥13,270元至原告勞退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