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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司建簡調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司建簡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前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映純 相 對 人 王茂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當 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同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同法第40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 款共計新台幣122,600元,而經本院受理在案。查:本件 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契約第十八條:如因本契約所 生爭議而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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