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板司建簡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前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映純
相 對 人 王茂年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當
事人得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同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同法第40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
款共計新台幣122,600元,而經本院受理在案。
惟查:本件
依
兩造簽訂之工程
承攬契約書契約第十八條:如因本契約所
生爭議而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