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342號
原 告 利天人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阮子容
訴訟代理人 藍耀欽
易高帆
被 告 妙家居櫥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曉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四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與原告簽立「雇主委任跨國人
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
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
系爭委任契約)
及授權書,另依授權書第三條約定:「. . . . 甲方若有
不可規則因素終止時,乙方不得請求任何賠償。除此之外
,甲方任意終止或改委由其他人力仲介引進或承接勞工時
,則應負責賠償乙方之相關損害,且不得低於乙方於
上開
有效
期間內已取得可引進或承接之外勞員額,每員額以基
本工資計算. . . 」(下稱系爭授權書第三條約定)。原
告依約積極進行招募工作,並經勞動部准許招募3 名外籍
勞工,被告竟向原告表示終止委任契約。因被告片面遽為
終止契約,所為業已違約,原告
乃依系爭授權書第三條之
約定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6,000元(計算式:基本工
資22,000元x3人=66,000元),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
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系爭授權書第三條約定
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原告已申請取得3 位外勞名額,依勞動部函文所示,有2
位係正式名額,1 位是額外申請的,因名額可以保留一年
半,所以雇主都會保留。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委任契約及授權書內容不爭執,被告
是在107 年1 、2 月間表示要終止契約。惟被告欲申請之外
籍勞工是2 位,
而非3 位,且當時外籍勞工也只先來1 位而
已,做不滿一個月即離職,被告自己也有損失,最多僅願賠
1 個名額之
違約金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委任契約、授權書各1 份、
勞動部許可函文3 份、
律師函1 份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
兩
造之委任契約關係,及其於107 年間終止契約
等情均不爭執
,惟對於原告之請求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應
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何?
(一)
經查,系爭授權書第三條之約定為違約金之性質,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系爭委任契約既因被告於107 年1 、2 月間
提前終止而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授權書第三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
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
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
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
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授權書第三條約定:「甲方任意終止或改委由其他人力仲
介引進或承接勞工時,則應負責賠償乙方之相關損害,且
不得低於乙方於上開有效期間內已取得可引進或承接之外
勞員額,每員額以基本工資計算」,其內容未載明
所稱「
外勞員額」係限於被告所欲申請之名額或包括原告預為申
請之備用名額,更未為員額上限之約定,惟外籍勞工之引
進本係為協助雇主即被告業務之進行,引進之員額自應視
原告需求
而定,原告預為申請之備用名額若係基於其日後
作業上之便利考量,或未經雇主之同意,則於契約終止時
,將該備用員額數用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非公允。
(二)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委任而代為招募外籍勞工,經勞動部
許可之員額為3 位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勞動部106 年9 月
29日、106 年10月24日、106 年12月7 日、107 年1 月8
日函文在卷
可憑,
堪以採信。然被告辯稱其僅委任原告申
請2 位外勞,而非3 未等語,而原告亦自陳其所申請之員
額有一位是備用名額等語,此外,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被告同意其申請之員額為3 名,則原告主張以其申請
人數3 人計算違約金,
自屬無據,應認僅以被告委託申請
之人數即2 人計算。次按,被告於107 年1 、2 月間終止
契約時,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有「中華民國勞
動部全球資訊網- 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網頁資料
在卷可憑,則依系爭授權書第3 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之
違約金應為44,000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2,000元x2人=
44,000元),惟本院審酌被告違約之情形、原告於契約終
止後所受之損害及其為被告仲介之外籍勞工,僅1 人到職
等情形,認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
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每一名額酌減為1,5000元計算
,始為
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於30,000
元(計算式:15,000元x2人=3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及授權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5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