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小字第 13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342號 原   告 利天人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子容 訴訟代理人 藍耀欽       易高帆 被   告 妙家居櫥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曉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四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與原告簽立「雇主委任跨國人 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 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及授權書,另依授權書第三條約定:「. . . . 甲方若有 不可規則因素終止時,乙方不得請求任何賠償。除此之外 ,甲方任意終止或改委由其他人力仲介引進或承接勞工時 ,則應負責賠償乙方之相關損害,且不得低於乙方於上開 有效期間內已取得可引進或承接之外勞員額,每員額以基 本工資計算. . . 」(下稱系爭授權書第三條約定)。原 告依約積極進行招募工作,並經勞動部准許招募3 名外籍 勞工,被告竟向原告表示終止委任契約。因被告片面遽為 終止契約,所為業已違約,原告依系爭授權書第三條之 約定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6,000元(計算式:基本工 資22,000元x3人=66,000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授權書第三條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已申請取得3 位外勞名額,依勞動部函文所示,有2 位係正式名額,1 位是額外申請的,因名額可以保留一年 半,所以雇主都會保留。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委任契約及授權書內容不爭執,被告 是在107 年1 、2 月間表示要終止契約。惟被告欲申請之外 籍勞工是2 位,3 位,且當時外籍勞工也只先來1 位而 已,做不滿一個月即離職,被告自己也有損失,最多僅願賠 1 個名額之違約金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委任契約、授權書各1 份、 勞動部許可函文3 份、律師函1 份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兩 造之委任契約關係,及其於107 年間終止契約等情均不爭執 ,惟對於原告之請求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應 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何? (一)經查,系爭授權書第三條之約定為違約金之性質,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系爭委任契約既因被告於107 年1 、2 月間 提前終止而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授權書第三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 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 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 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授權書第三條約定:「甲方任意終止或改委由其他人力仲 介引進或承接勞工時,則應負責賠償乙方之相關損害,且 不得低於乙方於上開有效期間內已取得可引進或承接之外 勞員額,每員額以基本工資計算」,其內容未載明所稱「 外勞員額」係限於被告所欲申請之名額或包括原告預為申 請之備用名額,更未為員額上限之約定,惟外籍勞工之引 進本係為協助雇主即被告業務之進行,引進之員額自應視 原告需求而定,原告預為申請之備用名額若係基於其日後 作業上之便利考量,或未經雇主之同意,則於契約終止時 ,將該備用員額數用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非公允。 (二)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委任而代為招募外籍勞工,經勞動部 許可之員額為3 位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勞動部106 年9 月 29日、106 年10月24日、106 年12月7 日、107 年1 月8 日函文在卷可憑以採信。然被告辯稱其僅委任原告申 請2 位外勞,而非3 未等語,而原告亦自陳其所申請之員 額有一位是備用名額等語,此外,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被告同意其申請之員額為3 名,則原告主張以其申請 人數3 人計算違約金,自屬無據,應認僅以被告委託申請 之人數即2 人計算。次按,被告於107 年1 、2 月間終止 契約時,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有「中華民國勞 動部全球資訊網- 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網頁資料 在卷可憑,則依系爭授權書第3 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之 違約金應為44,000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2,000元x2人= 44,000元),惟本院審酌被告違約之情形、原告於契約終 止後所受之損害及其為被告仲介之外籍勞工,僅1 人到職 等情形,認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 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每一名額酌減為1,5000元計算 ,始為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於30,000 元(計算式:15,000元x2人=3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及授權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5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