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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小字第 13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3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唐若心 被   告 慈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被   告 劉兆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被告慈恩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五日起、被告劉兆軒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劉兆軒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 被告慈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公司)之受僱人即被 告劉兆軒,於民國105 年5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處,因變換車道不 當之過失而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家生所有並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0,5 42元(工資24,767元、零件15,775元),零件經計算折舊後 之金額總計為26,345元。而本件事故中被告劉兆軒因過失致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而被告慈恩公 司係被告劉兆軒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就被告劉 兆軒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慈恩公司則以;對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0,542元、零件 折舊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車牌號碼000-00車輛登 記於被告慈恩公司名下等均無意見,對被告劉兆軒有過失部 分亦不爭執,但被告慈恩公司不願意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劉兆軒過失駕駛行為 而受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劉兆軒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慈恩公司 就被告劉兆軒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不爭執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劉兆軒對於本事故之發生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認定。 五、至於被告慈恩公司辯稱不願意負賠償責任云云查,被告 劉兆軒於上開時、地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係登記在被告慈恩 公司名下(即靠行於被告慈恩公司),目前在國內經營交通 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 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 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 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 一般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則此種交通公 司即應對廣大用路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且該靠行之 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僱用他人合作駕駛,或 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該駕駛人 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 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又 民法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 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 僱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劉兆軒所駕駛營業小客車既靠行被告慈恩公司 ,依前開說明,已足認被告劉兆軒係為被告慈恩公司服勞務 ,被告慈恩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是被告慈恩公司辯稱 其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足採, 是被告等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26,345元,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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