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385號
原 告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柳約有
訴訟代理人 劉冠鈺
被 告 鑫采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興
訴訟代理人 林思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6日下午6時許,就被告為原
告客制化機車貼紙(下稱
系爭貼紙)、原告給付被告價金
此點達成共識並成立契約,原告並交付被告新台幣(下同
)3000元以為訂金。於106年7月19日下午1時55分許,原
告首次就系爭貼紙之驗收竟告失敗,因被告所製作之成品
明顯大於原告給予之凹槽尺寸,無法相互貼合,至最邊緣
會明顯翹起,被告遂於同日表示會重新製作系爭貼紙;
詎
至106年7月28日下午1時55分,原告第2次驗收時竟仍告失
敗,被告以刀模師父因沒有標準,才使系爭貼紙之尺寸未
與原告交付之黑色機殼前蓋或金色機殼前蓋長形圓角之凹
槽尺寸相符合,並於同日民下午2時40分,單方面對原告
表示解除製作系爭貼紙之要約,並欲退還已收受之3000元
訂金,
惟原告於當下並未同意取回訂金。查被告既於106
年7月19日表示會重新製作系爭貼紙,然於106年7月28日
,原告二次驗收卻仍告失敗,被告既已有初次製作貼紙不
符合機殼前蓋凹槽尺寸之經驗,竟於二次驗收時仍拿出不
符合尺寸之系爭貼紙,要求原告通過驗收,顯係故意不重
新製作能符合尺寸之貼紙,造成原告浪費時間及車輛汽油
往返,並遭受被告拖延取得系爭貼紙之時間供營運黏貼使
用,屬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情形,原告得請
求賠償損害。為此,
爰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主張被
告應賠償原告3000元訂金之一倍
懲罰性賠償金6000元。另
原告依
民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加
倍返還定金共6000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226條、第249條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因被告給付不能之原因而不能履行
系爭契約,原告已遭受被告浪費許時間後,又經被告於
106年7月28日單方面對原告解除約,至原告僅得另與其他
訴外人成立契約,並以順利完成驗收及付款取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公司係依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保有
3000元訂金,系爭契約既未解除,被告自
非無
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故並無
不當得利之
適用。
(二)原告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主張懲罰性賠償金,
惟查,
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懲罰企業經營者故意提供損害於
消費者之產品,而
本件被告並非如原告所述「故意不重新
製作系爭貼紙」,甚至為製作系爭貼紙而製作經精準測量
之刀膜尺寸,然於首次驗收時,原告卻以「黏貼時邊緣會
翹起」認不合格;被告雖認原告之驗收標準並不符合常情
,顯與一般
經驗法則有異,卻仍本於
承攬人之瑕疵修補義
務而於106年7月26日請刀模公司重新丈量尺寸並製作尺寸
之刀模,惟原告於106年7月28日第2次至廠內驗收時仍認
不符合其要求。
(三)系爭貼紙並無瑕疵,無民法第495條
解除契約之適用,而
被告亦不屬民法第249條第3款可歸責之受定金當事人。查
刀模製作及貼紙成品係以電腦精密裁切,惟機器始終存在
其極限,被告既已盡力將誤差減至最低,以一般經驗法則
論,實
難認有瑕疵;原告之所以認為貼紙邊緣翹起,實因
人工黏貼時,難免產生微小的位移,以定作人如此嚴格近
乎不合理的要求,自然容易產生「貼紙明顯大於機殼前蓋
」的感覺,惟被告公司並不負責黏貼貼紙工作,無法就此
負責,自難認其屬
承攬契約中應負擔無過失責任之承攬當
事人。被告既不該當對承攬人之無過失責任,更遑論承攬
人違背
善良管理人義務,而有
可歸責事由,需賠償2倍定
金之理由。
(四)被告基於交易雙方
彼此的信任及避免繼續增加交易成本,
曾表明願意退還定金,並不加收任何材料費用,且另一款
沒有問題已通過驗收的貼紙被告亦不收取任何費用,原告
旋認此即代表被告「心虛」、「承認自己錯誤」,據此認
為被告有過失,並於第二次驗收時明白表明他不怕告人,
有專業的人可以為他撰寫書狀
云云,甚至威脅被告若解約
即等同於承認有過失須賠償兩倍訂金。
(五)否認被告產品有瑕疵。被告不是不願意做,是原告太過刁
難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
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
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有
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
用。本件
上訴人所租用之系爭二條T3電路係作商業用途,
其目的在傳輸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訊息,供
上訴人執行業務及營業之用,為上訴人所自陳,則上訴人
租用電路,係以供執行業務及投入生產使用為目的而交易
,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
地,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
兩造間關於客制化貼紙(下稱系爭貼紙)之承攬製作其目
的主要係供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顯非以消
費為目的而交易,
揆諸首開說明,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之餘地。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
、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
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
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
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
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報
價單影本乙紙,尚無從
遽認確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之被告
之事由致契約之不能履行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令
本院確信該契約之不能履行確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之被告
之事由所致。綜上所述,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本件契約之
不能履行確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之被告之事由所致之事實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6000元,亦無足
採。又原告
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業經合法解
除,則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亦非正當。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49條及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附麗,
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