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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小字第 13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397號 原   告 捷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道德 被   告 呂清呈 訴訟代理人 李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參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 年10月起承租被告於新北市○○ 區○○路○○○ 巷○○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繳交押租金3 個月計48,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又原告於106 年10月預付3 個月租金 時告知被告,原告預計於同年12月1 日搬遷,故被告須返還 溢付之租金16,000元,以上合計64,000元。無奈被告於退租 時避不見面,多項藉口不予點交,並逕自扣除押租金,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沒有告知被告要搬走,原告實際搬走是10 7 年2 月15日,租金繳到106 年12月31日,尚有3 個月押金 在被告這邊。所以押金扣抵107 年1 、2 月的租金。又原告 把和室打掉及廚具也都打掉了,被告要原告回復原狀,回復 原狀的費用總共48萬元。鑰匙沒有還被告重新打壹把遙控器 鑰匙3,000 元。更換屋頂不銹鋼水槽即排水管30,000元。水 電費從106 年10月份到107 年8 月份總共1,600 元。上開費 用被告都要從押租金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6 年11月底終止,並已返還系爭 房屋,被告應返還溢付之106 年12月份租金16,000元等語 ,為被告所爭執,查: 1、依卷附原告所提租約內之房租付收款明細欄之記載,可知 原定租期係自102 年10月1 日至105 年4 月1 日止,嗣後 則以每次續約三個月,並繳交三個月租金方式繼續承租, 最後一次續約則係106 年9 月30日,租期至106 年12月31 日止,被告並同意若提前退租將退房房租及押金。 2、又原告就其已提前通知被告將於106 年12月1 日起退租之 事,雖提出搬家公司喬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106 年11月 28日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周晋民證稱:(問:你 是原告公司的小包嗎?)對。是水電工程的小包,原告有 工程一定會找我施作。. . . (問:你知道原告承租到什 麼時候搬走?)我在106 年11月中就陸陸續續把我的東西 搬走了,當時我有看到原告的東西已經打包好了。. . . 我家住三樓,原告承租的地方是一樓,我的工具很重,有 經過原告的同意把我的工具放在原告的租屋處。(問:你 是先從租屋處先搬走的嗎?)是的,我陸續大概搬了一週 左右。(問:你整個搬走之後,原告還有一些打包的東西 還沒有搬走嗎?)對。已經打包整箱、整箱的,但是還沒 有搬走。(問:你知道原告是什麼時候把租屋處點交給被 告的嗎?)我知道原告在11月底有請搬家公司把他的東西 搬走,原告有通知我說,他準備要交屋給房東。(問:原 告實際把房屋點交給房東時,你有在場嗎?)我沒有在場 等語,然依上開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在106 年11 月底將租屋處之物品打包搬走,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已於10 6 年11月30日前通知被告提前退租及點交房屋之事。 3、再者,被告雖同意原告得提前退租,惟依系爭租約第13條 第2 項約定,原告於期前終止租約時,仍負有提前一個月 通知被告之義務,而原告並未能確實舉證其有提前一個月 通知僅承租系爭房屋至106 年11月30日止之事實,自仍以 所約定租期末日即106 年12月31日為系爭租約之終止日, 則原告仍應給付該月份租金甚明。 4、綜上,原告並無溢付106 年12月份租金16,000元之可言,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租金,要屬無據。 (二)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押金48,000元部分,被告則抗辯應 抵扣107 年1 、2 月租金及相關損害、費用等語,查: 1、系爭租約已於106 年12月31日屆期消滅,被告既未舉證原 告仍有於107 年1 、2 月間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其抗辯 應扣抵此部分租金,自屬無據。 2、被告另抗辯原告把和室及廚具打掉,回復原狀的費用總共 48萬元,鑰匙沒有還,被告重新打壹把遙控器鑰匙3,000 元,更換屋頂不銹鋼水槽即排水管30,000元,及106 年10 月份到107 年8 月份水電費1,600 元均應自押租金扣抵等 語,就⑴回復原狀之費用48萬元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被 告主張扣抵,要屬無據;⑵更換屋頂不銹鋼水槽即排水管 30,000元部分,被告雖提出估價單為證,然並無法憑為證 明係原告承租時所損害,被告主張扣抵,亦屬無據;⑶水 電費部分,依被告所提單據,僅有106 年9 月至106 年11 月30日期間計費之電費1,182 元,及106 年12月1 日至10 6 年12月31日前計費之電費119 (單據計費至107 年1 月 28日止,共237 元,故以一半即119 元為106 年12月1 日 至12月31日前之電費),係屬原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應 負擔之電費外,其餘均屬107 年1 月以後之電費及水費, 是以被告除得自押租金扣抵1,301 元之電費外,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⑷遙控鎖更換3,000 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 收據為證,原告雖主張其已返還,然並未舉證,是被告就 更換遙控鎖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並自押租金扣抵 3,000 元。 3、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於租期屆滿,原告 依約履行債務並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押租金,而原告應負 擔及賠償之相關費用為4,301 元(即1,301 元+3 ,000 元 ),已如前述,是被告以48,000元押租金扣抵4,301 元後 ,應返還原告剩餘之43,699元押租金,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43,699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 000 元,由被告負擔683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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