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399號
原 告 李玉梅
訴訟
代理人 黃麗萍
被 告 開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豪
訴訟代理人 陳金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6日至板橋大遠百專櫃keel
ey-Ann購買一雙休閒鞋,穿上後發現襪子沾染許多不明染
料,覺得該商品有瑕疵,向被告之店員反應希望能夠退貨
,而被告表示若是吐色問題,可以以固色處理之,
惟無法
退刷之情形。
嗣被告之主管回應原告之態度
非常高傲,表
示無法退貨,僅可處理固色問題,再者向原告表示不懂常
識及知識,天然素材本身多少會發生吐色之現象,亦說明
鞋盒上有注意事項。原告則以被告店員未告知注意事項,
且基於環保才沒拿鞋盒竟被說係沒常識,故而先向消基會
申訴,惟因
兩造無法達成共識,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精神賠償原告28350元。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被告應事先告知
消費者,不可因原
告沒拿鞋盒即可不告知,且係原告寄
存證信函後,被告才
表示願意退款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認為原告請求金額與損害不成比例,又鞋
盒上有標明注意事項,事後也願意負責協助固色處理,也表
示同意退款,係原告不同意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
害,或其他人格
法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
請求(
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參照),
本件原告並未
能舉證證明有
上開情事,是原告請求精神賠償28350元(
即鞋價10倍),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35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