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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小字第 14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454號 原   告 前衛生物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素蘭 被   告 劉秋銘 訴訟代理人 周敬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間向原告訂購乾燥機器設備乙套及 靈芝菌包27,912個,約定乾燥機器設備之買賣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靈芝菌包之價金則 為69萬7,800 元。原告於同年月30日起陸續將上開買賣標 的物交付與被告受領,惟被告僅就靈芝菌包部分給付整數 額69萬元,對於乾燥機器設備之價金10萬元則始終拒絕給 付,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就乾燥機器設備之買賣價金部分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原告公司所經營之貨品為食品,而系爭價金為機器設備 之款項;因機器設備並非被告公司慣常性之交易商品,故 系爭價金並非一般貨款,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的 時效規定。 2.原告於102 年間曾以存證信函催討系爭價金。且被告於另 案即104 年度司促字第874 號裁定之聲請、另案103 年起 訴狀中皆曾承認有本件機器設備之債權存在,屬中斷時效 之事由,故系爭價金之請求應不在2 年時效以外。且被告 於上開兩案中亦曾承認原告公司所經營之商品為靈芝及菇 類產品,足證機器設備確實非原告公司平日慣常性交易之 產品。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實有購買本件的機器設備。惟系爭價金為貨款,應 適用民法第127 條2 年之請求權時效規定。原告之請求已 逾請求權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消滅。 (二)對原告提出之另案資料之真正不爭執。惟被告於案中所請 求者為69萬元菇類之價金及受損害菇類之費用,即解除契 約返還價金及工人的相關費用,並未承認系爭價金。 (三)原告在存證信函有載明是請求貨款,足見原告也認為本件 是貨款,應適用2 年的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出貨單2 份、乾燥機器設備統 一發票、被告給付靈芝菌包部分價金之支票等件為證,被告 不否認有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設備及未給付價金之事實,惟 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系爭價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7 條 第8 款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 之目的,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 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 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故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 視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 而定。如該商品非一般人日常生活頻繁交易之物,則依契 約所生款項請求權之爭執,並無從速確定之必要性,自不 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所定短期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58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價金請求權係本於出賣系爭機器 設備而生,其性質上並無何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必要,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因系爭機器設備所生之價金請求權, 自無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 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時效之規定。原告於102 年7 月 間以依買賣契約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付與被告,而原告係於 107 年3 月5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核發支付命令,仍在15年 時效內,此有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 ,故系爭價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是被告主張系爭價金 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等語,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 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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