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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小字第 17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7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楊晃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9日15時5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 ,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樺佑有限公司所有並由潘玟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下稱系爭車輛)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155元( 工資:3800元、零件:9105元、烤漆:7250元)。此項損害 係肇因於被告係轉彎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所致, 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情,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乙節亦不爭執 ,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太離譜,因被告詢問一扇車 門僅要1500元云云。 二、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103年10 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20155元(工資:3800元、零件: 9105元、烤漆:7250元),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統一發 票、行照等影本在卷可按。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係重新 烤漆,並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之作為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 車於103年10月出廠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年5月19 日止,已使用逾2年7月,其零件、烤漆累積折舊額為 11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部分3800元則均得 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8910元(計算式:00000- 00000=891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法所不許。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89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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