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7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楊晃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9日15時5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
,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樺佑有限公司所有並由潘玟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155元(
工資:3800元、零件:9105元、烤漆:7250元)。此項損害
係肇因於被告係轉彎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所致,
依
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55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
情,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乙節亦不爭執
,
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太離譜,因被告詢問一扇車
門僅要1500元
云云。
二、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
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103年10
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20155元(工資:3800元、零件:
9105元、烤漆:7250元),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統一發
票、行照等影本在卷
可按。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係重新
烤漆,並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之作為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
車於103年10月出廠領照
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年5月19
日止,已使用逾2年7月,其零件、烤漆累積折舊額為
11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部分3800元則均得
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8910元(計算式:00000-
00000=891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法所不許。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89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