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857號
原 告 朱偉豪
被 告 紀騏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69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8日23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4 段樹堤幹97燈桿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訴外
人漢泰針織廠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0元(含零件33,914元、
工資46,086元);又系爭車輛事故前車價為490,000 元,事
故修復後車價為460,000元,原告因此受有交易上貶值30,00
0 元之損害,被告亦應賠償;另支出車輛維修
期間之交通費
用1,690 元。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漢泰針織廠有限公司所有,
漢泰針織廠有限公司已將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修復費用及交易上價值減損共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
加計交通費用1,690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81,69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6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果原告可提出合法車行鑑價報告就可以接受。
被告沒有否認過失,但被告不願意賠償,被告現在沒有辦法
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車輛,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
實。被告不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惟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金額以前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㈠修車費用及車輛價值減損80,000元:
1.修車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是
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
年6 月(
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7年3月
1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9月又3日,以使用3年10月計,
故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5,900 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6,086元,毋庸折舊
,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1,986元(計算式:5,
900元+46,086元=51,986元)。
2.車輛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酌。準此,車輛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
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車輛之物理性原狀外
,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
是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
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
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是被害人如能
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
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準此以解,依據
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之
車輛遭被告之車輛撞損,除得請求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及
因撞損所生之交易性貶值,應可認定。查,依原告提出臺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7 年11月30日台區汽工(聰)字
第107257號函就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價值減損進行鑑定之結果
,認「...該系爭車於2018年3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
新台幣49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46萬元
,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3 萬元」等語,有該函文在卷
可憑,
堪認系爭車輛縱已修復,但其市場交易價值仍有減損30,000
元甚明,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除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外,尚得就系爭車輛因前開事故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30,000元請求損害賠償。
3.綜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1,986元、交
易價值貶損為30,000元,合計為81,986元,是此部分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80,000元未逾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1,690元: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因公司載貨需要而以計程車
運送費用共計1,690元,業據提出107年4月2日、3日及6日合
計金額為1,690 元之計程車收據及經修車廠載明「開工時間
107/0 3/26 10:04。變更交車時間4/10 20:00」之估價單
為證,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69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1,690元(計算式:80,000
元+1,690元=81,69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1,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
七、訴訟費用4,000 元(
裁判費1,000元+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
3,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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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914×0.369=12,5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914-12,514=21,400
第2年折舊值 21,400×0.369=7,8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400-7,897=13,503
第3年折舊值 13,503×0.369=4,9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503-4,983=8,520
第4年折舊值 8,520×0.369×(10/12)=2,6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520-2,620=5,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