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313號
原 告 搜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宜晏
訴訟代理人 李唐宇
被 告 翡士特製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鴻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拾伍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5 日與原告簽訂
網站優化服務委託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服務
期間為106
年9 月23日起至107 年9 月22日,服務費用共計88,200元,
經被告於簽約時給付二成金額17,640元,剩餘尾款共70,560
元,分12期給付,每期最高請款金額為5,880 元,並於系爭
合約第伍條第四項約定若被告拖延付款超過30日,原告得在
確認已完成關鍵字排名目標後,向被告請領剩餘期間所有服
務費用做為賠償。又網站優化係屬於持續性之服務,原告於
簽約後即付出超過簽約金之時間及人力成本提供服務,並在
達成契約之要求後才逐月向被告請款,
詎料被告於107 年3
月起即未依約履行付款之義務,經原告屢次催討不獲付款,
原告依
上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額之尾款共計39,249元
(計算式:107 年3 月服務費5,537 元,107 年4 月至8 月
,5,880 元×5 月=29,400元,9 月計算至22日止之服務費
5,880 元÷30日×22日=4,312 元,共計39,249元),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4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於107 年3 月21日已依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向
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理由詳述如下:
1、擅製圖文: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擅自更換原訂之優化標
的網頁(即被告官網:www .festmovie .com ),且原告
逕自於被告網域內加入其他頁面,頁面內容亦未經被告認
可,實有損害被告形象及行銷策略,經被告要求原告改善
,均未果,此舉已嚴重損害被告之相關權利。
2、點閱率不升反降:被告委任原告進行SE0 服務之目的,主
要係為提升官網之點閱率,
惟經被告調閱google點閱率紀
錄後,發現原告所提供服務之效能低落。被告與原告簽約
前及終止契約後,以googleAD為服務,點閱率竟遠高於委
任原告之期間。
3、使用黑帽手段:被告經上述狀況後始有警覺,進一步調查
發現原告所使用之SE0 手法,並
非原告於合約記載表明之
" 白帽" (合於尋規範)方式,而係遊走在黑帽、白帽間
,此舉會造成被告的網頁被列入黑名單或排在很後面。原
告之行為顯然有欺騙情事,涉及刑法之損害,被告有權終
止委認契約。
4、綜觀上述事證,被告實為本次案件之受害者,當時考量支
付予原告之金額
尚非龐大,而不願浪費司法資源,僅向原
告主張終止合約。然原告身為技術服務業者竟不知反省所
犯之錯,而提出要求被告給付剩餘尾款,甚為荒唐。
(二)被告就服務費已給付至107年3月21日。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
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
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
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
委任
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
此委任契約
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
要
旨可參)。
本件被告
抗辯其已於107 年3 月21日以存證信
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等語,既為原告
自認有收到存
證信函,
揆諸前開說明,縱認系爭合約第伍條第八項約定
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中途片面終止合約,亦無
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系爭合約已因被
告行使終止權而終止,應
堪認定。又依系爭合約第肆條第
一、二項約定,原告就尾款係分12期,每月一期,由原告
按月以達成關鍵字排名目標之組數及各關鍵字每期達成天
數的比例向被告請款,惟自107 年3 月22日以後
兩造間既
已無契約關係之存在,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合約向被告請
求給付是日起至107 年9 月22日止之每月服務費用,被告
就此段期間之服務費用即無拒絕付款之情事。
(二)至就被告終止合約前之107 年3 月份服務費,依原告所提
三月份服務費請款明細,截至21日終止合約止達成關鍵字
排名目標之得請款服務費為3,738 元(即【181 ×14】+
【172 ×7 】=3,738 元),被告既未舉證其確已繳納,
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服務費3,738 元拒絕付款已超過30
日,依系爭合約第伍條第四項約定:「若甲方(即被告)
拖延付款超過三十日,乙方得在確認已完成關鍵字排名目
標後,向甲方請領剩餘期間所有服務費用做為賠償,並停
止進行中之網站製作、關鍵字排名及網站空間之服務。」
,其得請求被告賠償全額之尾款,雖非無據;惟按「當事
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
是以倘係以
預定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總額為目的,除契約當事人另
有特別約定,或依其約定不履行債務之性質不以損害賠償
為限者外,通常
債權人僅得就
本案之給付或違約金之
請求
權中擇一行使,既請求違約金,則不得請求本來之給付;
請求本來之給付,則不得請求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
觀以系爭合約第伍條第四項之約定,
核屬原告因被告拒絕
給付服務費致契約未再繼續時預定被告損害賠償總額所為
約定之違約金,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因被告
未如期給付服務費所受損害
等情況,認原告依上開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全額之尾款39,249元,顯然過高,應酌減與本
來給付相當之3,738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
採。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伍條第四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3,73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
,由被告負擔9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