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板小字第2359號
原 告 鉅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世泓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
律師
被 告 楊宗
諭即日良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
經查,依原告起訴所提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第六條
(五)固記載雙方基於系爭合約書所發生之爭議,應以板橋
地方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
惟系
爭合約書並無任何被告簽名或蓋章用印,且被告於本院第一
次庭期前即
抗辯本件訴訟應由其
住所地所在之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管轄(見本院107 年10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
復於本
院審理時仍爭執本院無管轄權並主張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管轄,並陳明
兩造雖有成立買賣關係,並口頭約定商品
內容、規格、總金額、交貨及付款方式,但是因被告不同意
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
所載其他條款內容,所以沒有與原告
簽訂系爭合約書,自無與原告約定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10
7 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筆錄)。而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明
定管轄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此
乃關於「法定證據」之規定,
系爭合約書既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用印,復無其他情事足認
被告就系爭合約書內容審閱後有此管轄合意,自不能僅憑原
告單方面主張或經被告否認簽訂且無被告簽名或蓋章之系爭
合約書有管轄合意條款之記載,即認兩造間就本件買賣關係
所生紛爭,已有由本院管轄之合意存在。又被告籍設花蓮縣
吉安鄉、日良企業社亦址設花蓮縣吉安鄉,有
戶籍謄本、商
業登記抄本查詢資料存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