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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小字第 23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小字第2359號 原   告 鉅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泓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楊宗諭即日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所提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六條 (五)固記載雙方基於系爭合約書所發生之爭議,應以板橋 地方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惟系 爭合約書並無任何被告簽名或蓋章用印,且被告於本院第一 次庭期前即抗辯本件訴訟應由其住所地所在之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管轄(見本院107 年10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復於本 院審理時仍爭執本院無管轄權並主張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管轄,並陳明兩造雖有成立買賣關係,並口頭約定商品 內容、規格、總金額、交貨及付款方式,但是因被告不同意 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所載其他條款內容,所以沒有與原告 簽訂系爭合約書,自無與原告約定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10 7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明 定管轄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此乃關於「法定證據」之規定, 系爭合約書既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用印,復無其他情事足認 被告就系爭合約書內容審閱後有此管轄合意,自不能僅憑原 告單方面主張或經被告否認簽訂且無被告簽名或蓋章之系爭 合約書有管轄合意條款之記載,即認兩造間就本件買賣關係 所生紛爭,已有由本院管轄之合意存在。又被告籍設花蓮縣 吉安鄉、日良企業社亦址設花蓮縣吉安鄉,有戶籍謄本、商 業登記抄本查詢資料存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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