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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小字第 26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608號 原   告 明師醫學生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一宏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江柏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一宏於民國107 年4 月16 日23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口欲左轉永貞路 ,適亦有某小客車(下稱C 車),從中和路方向延永貞路行 駛欲左轉進入永貞路282 巷,因永貞路282 巷寬度只有4.1 米,僅能容一輛小客車行駛,C 車僅能於李一宏駕駛系爭車 輛左轉至永貞路後,C 車始能駛入永貞路282 巷。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跟隨於C 車後,因不耐久 候,於C 車尚未左轉進入永貞路282 巷時,便從C 車右側超 越超車,致李一宏駕駛系爭車輛從永貞路282 巷左轉進入永 貞路於永貞路235 號前,遭被告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擦撞, 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47,400元(內含零件費用32,175元、工資15,225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道路不只一台車的寬度,我一樣是直行,是那C 車要左轉擋住原告的路,我還是直行。原告請求金額偏高且 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駕駛執照、得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立大輪胎汽車保養有限公司請款單、估價單、統一發 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供參。而被告不爭執有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事 實,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事 故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 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 認定。 (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一、李一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 車左轉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江柏昇駕駛營 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卷附之新 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08 年3 月4 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1 2767號函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憑。 而原告雖稱:認為鑑定報告不可採,原告應無過失云云, 惟未提出其他事證為憑,則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是 依上開鑑定意見書審認之肇事事實,可認本件車禍肇事, 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本身亦 有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是原告及被告於本件事 故互有過失,經核本件肇事因素情節,衡酌兩造過失程度 ,應由原告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十分之三 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修理費用47,400元(含零 件32,175元、鈑金、烤漆工資15,225元)一節,有其提出 之立大輪胎汽車保養有限公司請款單、估價單、統一發票 各1 份為證。又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1 月(推定為1 月15 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4 月16日受損時, 已使用約6 年3 月,有該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又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7,400元,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 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3,218 元(計算式: 32,175元x1/10 =3,21 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5,225 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主張之車輛修理費共計為18,443 元(3,218 元+15,225元=18,443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 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 告亦有過失,且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被告負擔十分之 三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 損害18,443元,扣除應減輕被告十分之七之賠償責任後, 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533 元(18,443元× 3/10=5,5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3,000 元),由被告負擔467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