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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小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63號 原   告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訴訟代理人 黃美華 被   告 德邦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宗 被   告 傅政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 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 次解決紛爭。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德邦物流有 限公司(下稱德邦公司),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德邦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傅政揚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9月9日15時26分行經新北市○○區 ○○街○○○○號1樓前時,撞擊原告中和忠孝門市,造成門市 橫式招牌變形受損,又被告傅政揚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 色貨車為被告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且被告傅政揚為被告 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員工,事發當時正在執行職務, 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被告傅政揚 與被告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3,612元及自追 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情,且為被告傅政揚所不爭執,至被告德邦公司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及第 188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3,612元及自追加被告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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