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63號
原 告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翔玢
訴訟代理人 黃美華
被 告 德邦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宗
被 告 傅政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1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
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
予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
次解決紛爭。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德邦物流有
限公司(下稱德邦公司),經核原告
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德邦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傅政揚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9月9日15時26分行經新北市○○區
○○街○○○○號1樓前時,撞擊原告中和忠孝門市,造成門市
橫式招牌變形受損,又被告傅政揚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
色貨車為被告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且被告傅政揚為被告
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員工,事發當時正在執行職務,
援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被告傅政揚
與被告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3,612元及自追
加被告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等情,且為被告傅政揚所不爭執,至被告德邦公司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及第
188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3,612元及自追加被告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